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冷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月生诉被告周先华、唐建国、冯祥超、刘凡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生,周先华,唐建国,冯祥超,刘凡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刘月生,男,汉族,1962年9月17日出生,永州市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强,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先华,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唐建国,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冯祥超,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刘凡猛,男,汉族,1954年8月10日出生,永州市祁阳县人。原告刘月生诉被告周先华、唐建国、冯祥超、刘凡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海林、周新田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娟担任记录。原告刘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周先华、唐建国、冯祥超、刘凡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生诉称,2014年9月份,二被告合伙承包了六牙市村公路的修建工程,同年9月12日,二被告雇请原告共十几人进行施工,被告周先华安排原告做清面工作和开揉磨机。2014年9月20日下午1点30许,原告在工作时,被告揉磨机护手管打中右脸部。原告受伤后被同事刘善生和被告周先华的妻子阳月兰送到黄阳司区医院,后转到冷水滩市三医院手术治疗。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捌级伤残,伤后休息肆个月,壹人陪护贰拾天,营养费壹千元。二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但对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80000元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裁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月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的证据:证据一、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后休息4个月,一人陪护20天,营养费1000元。证据二、鉴定费,证实花费鉴定费700元,证据三、医院病历单等,证实原告的伤情。证据四、刘凡猛的调查笔录,证实:1、原告受伤的经过,2、原告与被告周先华、唐建国系雇佣关系。证据五、证人刘善生的证言,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举证完毕。被告周先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有异议,是假的,与我无关。对证据三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刘凡猛所说不是事实,当时并没有开工。被告唐建国、冯祥超认为原告受伤与己无关。被告刘凡猛: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是事实,当时已经开工了,刘月生是开揉磨机的。被告周先华辩称,1、工程不是我的,我只是从唐建国处承包村级公路硬化工程。2、原告受伤的时间不是上班时间。3、揉磨机不是刘月生开的而是刘凡猛开的。被告唐建国、冯祥超辩称,将公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周先华,一切不管,本案与被告唐建国、冯祥超无关。被告刘凡猛辩称,是周先华喊我来做事,又委托我喊人过来,我与其他人一样做多少事就领多少工资。被告周先华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两份,证实刘月生在受伤两天后在其他工程做包工,所以不存在误工;证据二、证明,证实原告刘月生受伤,我应其要求赔偿了1500元。被告唐建国、冯祥超提交了证明一份,证实六牙市村唐钱二组公路承包给被告唐建国、冯祥超,再由唐建国、冯祥超将工程机械和管理承包给被告周先华。被告刘凡猛没有证据提交。原告刘月生认为被告周先华所提交的证据一不符合证据规则,也不符合事实;对证据二认为属实。被告唐建国、冯祥超、刘凡猛均无异议。原告刘月生、被告周先华、刘凡猛对被告唐建国、冯祥超提交的证明认为不是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周先华提交的二份证据可证实原告受伤被告支付了医药费和1500元误工费及原告误工没有鉴定所说的四个月之多;对被告唐建国、冯祥超所提交的证明与法律相悖。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唐建国、冯祥超承包了六牙市村村级公路的修建,上述两被告同时将公路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周先华,被告周先华为完成工作,雇请被告刘凡猛召集民工,为其硬化道路提供劳务,被告刘凡猛与其他民工一同做事,被告周先华除支付劳务工资外,另外支付了刘凡猛部分费用。9月20日中午一点半左右,原告刘月生开启揉磨机时因操作不当,被揉磨机护手管打中右脸部受伤。受伤后送到黄阳司镇医院治疗,被告周先华之妻及同事刘善生一并陪同,后转至冷水滩区三医院治疗,被告周先华之妻支付了全部医药费2500元左右,并赔偿了原告因伤误工及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500元。尔后,原告因面部不适到医院检查,发现面部神经受损,为此原告自行委托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构成捌级伤残,伤后休息肆个月,壹人陪护贰拾天,营养费壹千元。并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刘月生在庭审中认可自己在受伤后一个半月已外出工作。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刘月生在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应由使用劳动劳务者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疏忽大意操作机械不当造成自身伤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劳务直接使用者为被告周先华,而被告唐建国、冯祥超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周先华,被告刘凡猛虽然也向被告周先华提供劳务但刘凡猛收取了一定的费用,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被告均按责任大小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具体划分为:原告自负50%,被告周先华负20%,被告唐建国、冯祥超负20%,被告刘凡猛负10%。原告刘月生的损失为65184元(医药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8372元/年×30%=50232元、误工费45天×210元=9450元、护理费1302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所0玲涉嫌诈骗罪立案受理,请给予书面答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先华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月生人民币13037元(已付4000元,还应付9037元);二、限被告唐建国、冯祥超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月生人民币13037元;三、限被告刘凡猛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月生人民币6518元。四、驳回原告刘月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自负900元,被告周先华负担360元,被告唐建国、冯祥超负担360元,被告刘凡猛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靖人民陪审员  罗海林人民陪审员  周新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