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武廷雪与刘俊娟、张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廷雪,刘俊娟,张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武廷雪,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李艳君,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娟,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夏德兵,住址同上。被告张昕,农民,现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公司职员。原告武廷雪诉被告刘俊娟、张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廷雪及委托代理人李艳君,被告张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国胜,被告刘俊娟委托代理人夏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廷雪诉称,2014年11月16日,司机冯广州驾驶被告刘俊娟所有的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东高线由西向东行驶到东高线与恒山路交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张昕驾驶的临时牌照为京G×××××号“长安”牌小型客车(载乘武廷雪、王贝贝)相撞,造成武廷雪、王贝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昕与司机冯广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武廷雪无事故责任。被告刘俊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保全费共计191363.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娟辩称,司机冯广州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我所有,且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昕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19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刘俊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昕驾驶车辆(载乘原告武廷雪)与司机冯广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造成原告武廷雪受伤。被告张昕与司机冯广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昕应承担除交强险限额外50%的赔偿责任。冯广州是被告刘俊娟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承保被告刘俊娟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司机冯广州与被告刘俊娟系雇佣关系,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俊娟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廷雪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070.53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31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1天。3、误工费15663.37元,按照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47249元元计算住院期间31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计121天。4、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武增群按照每天110元来计算,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张新荣月平均工资3250元计算,护理人员武增群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3664计算,共计计算住院期间3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517.4元;出院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张新荣月平均工资3250元计算三个月,出院护理费9750元,故护理费共计14267.4元。5、残疾赔偿金54612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3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儿子武超顺、女儿武添顺均未满18周岁,武超顺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134计算(18-9)÷2×残疾赔偿指数30%=8280.9元;武添顺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134计算(18-2)÷2×残疾赔偿指数30%=14721.6元;原告母亲寇素敏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134计算20年÷3×残疾赔偿指数30%=12268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89882.5元。6、鉴定费1096元,有廊坊市安次医院出具的发票可以证实。7、考虑原告住院和出院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8、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9、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廷雪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663.37元、残疾赔偿金89882.5元、精神抚慰金4454.13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廷雪医疗费12035.25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133.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272.94元,共计24291.89元。三、被告张昕赔偿原告武廷雪医疗费12035.25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133.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272.94元、鉴定费548元,共计24839.89元。四、被告刘俊娟赔偿原告武廷雪鉴定费548元。五、原告武廷雪返还被告张昕垫付医疗费19000元。六、驳回原告武廷雪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请将赔款汇至武廷雪,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永清支行,帐号6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减半收取917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俊娟负担968.5元,被告张昕负担9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安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