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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延峰与被告史光东、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峰,史光东,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014号原告李延峰,男,汉族,1985年4月14日出生,洛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已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委托代理人冯丽娜,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光东,男,汉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延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已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委托代理人王鸿鹏,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行政村。法定代表人牛春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延峰诉被告史光东、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峰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史光东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峰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驾驶被告史光东承包的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陕JT10**号出租车,约定保底月工资1500元,并按照每日的经营收入进行提成。2014年10月29日1点,原告驾驶该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塔区市场沟桥东头时,被不明车辆碰撞,致原告受伤并致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至宝塔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当日急诊在臂丛局麻下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共计21天。因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肇事不明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地点的监控也未起到作用,致使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无法侦破该案并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27日,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一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出院后,原告及家属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21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延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过错,所造成的伤害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延安市宝塔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及扣发证明。证明1、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情况。2、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员李亮的工资情况及扣发工资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居住证明、工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2、原告的鉴定费用情况。3、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史光东辩称,被告雇佣原告驾驶出租车,原告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肇事的情况属实,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且已投保交强险,因此应当先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诉求中,护理费过高,被告史光东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005.8元。由于原告作为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责任,所以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史光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陕JT10**车辆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陕JT10**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证据二:收款收据18张,车辆风险保证金1张。证明被告史光东在被被告神州公司雇佣期间,向被告神州公司交纳了营运收入87290元和车辆风险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神州集团汽车出租公司正班发班表和神州出租肇事流程。证明本案的交通肇事发生后,被告史光东已向被告神州公司通知的事实;证据四:延安市宝塔区人民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史光东已向原告垫付门诊治疗费2005.8元的事实。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延峰是被告史光东雇佣的驾驶员,而非被告神州公司雇佣的。被告神州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被告神州公司与被告史光东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神州公司从未向原告发过工资。被告神州公司与被告史光东签订的《驾驶人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中明确规定陕JT10**在夜间11点30份至次日5点30份,车辆必须停驶。被告神州公司实行驾驶人负责制,驾驶人及临时雇佣人员造成的损害后果由驾驶人自己负责和承担。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夜间停运时间内且是由驾驶人雇佣人员驾驶的,故被告神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证据:《出租车驾驶人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出租车驾驶人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神州公司与被告史光东之间是雇佣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史光东、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延峰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延安市宝塔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护理人员工资及扣发工资证明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中护理人员工资及扣发工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居住证明、工资证明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中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工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李延峰、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史光东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史光东提供的四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延峰、被告史光东对被告神州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史光东雇佣原告李延峰为其驾驶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陕JT10**号桑塔纳牌SVW7182RQD小型轿车,约定保底月工资1500元,并按照每日的经营收入进行提成。2014年10月29日1时20分许,原告李延峰驾驶的该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桥东头时,被不明车辆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李延峰受伤。原告李延峰受伤后,被送到延安市宝塔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伤情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6012.8元。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第201530152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后不明车辆逃逸。因当时没有看见车号,事故地点监控不起作用,导致该案无法侦破。不明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延峰无责任。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11月24日委托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延峰右上肢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6000元。另查明,1、原告李延峰从2012年9月份在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罗家坪村居住,后于2014年4月搬至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社区园丁小区2号楼4单元401室居住。2、原告李延峰驾驶陕JT10**号桑塔纳牌SVW7182RQD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3、被告史光东与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4、在原告李延峰住院期间,被告史光东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005.8元,其中内含1000元用于交纳原告李延峰住院费押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史光东雇佣原告李延峰为其驾驶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陕JT10**号桑塔纳牌SVW7182RQD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为证,原告李延峰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光东与原告李延峰事实已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史光东作为原告李延峰的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2月25日,被告史光东与被告神州公司签订了出租车驾驶人劳动合同书,被告史光东作为被告神州公司的聘用驾驶员,被告神州公司作为被告史光东的用人单位,被告史光东与被告神州公司已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神州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史光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以确认的赔偿项目有原告李延峰医疗费26012.8元(其中内含被告史光东支付医疗费1005.8元和被告史光东向原告李延峰交纳的住院押金1000元,合计2005.8元)、住院伙食补助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误工费2160元(80元∕天×27天)、伤残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10﹪)、后续治疗费16000元,以上合计95214.8元。原告李延峰虽为陕西省洛川县永乡乡东贝兴行政村村民,但从2012年9月份在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罗家坪村居住,后于2014年4月搬至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社区园丁小区2号楼4单元401室居住,其条件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的要求,故原告请求依据城市户口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500元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史光东向原告李延峰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光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延峰赔付93209元(95214.8元―2005.8元);二、由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史光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延峰支付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李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史光东承担10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姚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