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金茂元贸易有限公司与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金茂元贸易有限公司,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3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金茂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1-3号棕榈湾22号楼F29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登,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15号。法定代表人:秦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磨海强,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广西南宁金茂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茂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登,被上诉人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磨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茂元公司、广发公司存在长期供需合作关系,由广发公司向金茂元公司采购货物。2012年1月12日,金茂元公司(供方)与广发公司(需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广发公司向金茂元公司购买不锈钢板、不锈钢管货值290736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为款到发货,如付银行承兑,利息另行核算。2012年2月27日,广发公司向金茂元公司转账付款300000元,电子转账凭证注明用途为“窑用不锈钢用款”。2012年3月2日,金茂元公司向广发公司发货不锈钢管货值14760元。2012年3月4日,金茂元公司向广发公司发货不锈钢板货值281866元。2013年11月25日,广发公司向金茂元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2014年1月23日,广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金茂元公司支付30000元货款。此外,金茂元公司、广发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有《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广发公司向金茂元公司购买不锈钢复合板,货值304043.7元,付款方式为预付货款30%为定金,接到发货通知再付货款的6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1个月付清余款。一审法院认为:金茂元公司与广发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约定义务。广发公司主张2012年2月27日向金茂元公司支付的300000元已将本案合同的货款支付完毕,金茂元公司主张该300000元并非用于支付本案货款,而是用于支付2011年10月14日《材料采购合同》的货款,但300000元的付款凭证并未说明系用于2011年10月14日的《材料采购合同》,该笔付款也与2011年10月14日《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一致,且300000元的付款处于本案合同的履行期内。故金茂元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采信广发公司的主张,广发公司已按约定将本案合同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广发公司不需向金茂元公司支付货款78401.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茂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元,由金茂元公司负担。上诉人金茂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第一、判决没有查明上诉人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78401.43元的事实。本案因双方多年来的交易没有认真地进行过对账,争议的货款数额不清,按照法官要求,在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再补充证据进行对账,上诉人提供了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材料采购合同》17份、销售单57份、增值税发票一套及签领发票单一套,同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78401.43元。被上诉人在第三次开庭时提供了付款凭证,证实已付款5409442.93元。判决只罗列出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数额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但却没有查明变更诉讼请求后的事实。这样就变成双方提供的证据一点都没有用了,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尚欠上诉人货款”也没有解决。第二、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的300000元是履行本案的合同,不合事实。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012年2月27日电子转账凭证支付的300000元货款是2012年1月12日《材料采购合同》的货款290736元(多出9264元),上诉人主张这300000元是支付2011年10月14日《材料采购合同》的货款296626元。法官问被上诉人为何2012年2月27日之后还多次付款这样,被上诉人便要求上诉人把所有的合同、销售单、发票都拿出来对账,不要日后又拿一份合同起诉。经法官同意后,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才变更了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也随着改变,双方都提供了相应证据。因此,判决就不能仅仅以2012年1月12日的《材料采购合同》作为审理本案的唯一事实依据了。第三、判决没有确认争议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货款78401.43元的事实。经庭审对账,自2010年4月至2014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78401.43元。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只是提出上诉人没有足够的销售单,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己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清单有送货日期,还有被上诉人所签领的发票足以证明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但判决对这些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明。二、判决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诉求。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供了足以证明后的事实主张的证据,只是原判决没有客观地审查核实,对争议双方已确认的证据也没有认定。只是审理变更诉讼请求前的事实,没有审理变更诉讼请求后的事实,以变更诉讼请求前的事实来作为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但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诉求,而且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78401.43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广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金茂元公司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金茂元公司的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金茂元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就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被上诉人广发公司并没有欠货款,其所主张的货款78401.34元系2010年以来的货款。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广发公司应否向上诉人金茂元公司支付货款78401.3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有事实依据。在一审审理中,金茂元公司主张广发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196626元及利息,依据的是2012年1月12日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这一事实,即金茂元公司仅就这一事实主张自己的权利。后金茂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广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78401.34元,但金茂元公司并没有变更诉状,没有就起诉的事实进行变更,因此,法院仅就2012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这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在二审审理期间,金茂元公司已认可就2012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广发公司并没有欠货款。因此,金茂元公司所主张的2012年1月12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后,广发公司就此合同欠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金茂元公司所主张的货款78401.34元系2010年以来的货款,不属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范围,本案不予审理,金茂元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金茂元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金茂元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骁审 判 员 陆 敏代理审判员 蒋维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