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神某甲、神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某甲,神某乙,神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神某甲,无业。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水海,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神某乙。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神某丙。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乙、神某丙犯盗窃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神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水海、被告人神某乙及其辩护人李飞、被告人神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l1月间,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乙、神某丙交叉结伙,在山东省费县、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李官镇等地,趁无人之机,作案十起,窃取移动公司基站空调外机及备用电池一宗价值64380元,卖给王某、任德中(均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神某甲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神某乙参与作案八起,涉案价值59780元;被告人神爱杰参与作案五起,涉案价值290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丙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中孙沟村移动基站,趁无人之机,采用撬别手段,窃取华凌牌空调外机一台,价值2600元,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任德中。2、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丙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前石梁头村移动基站,趁无人之机,采用撬别手段,窃取三菱海尔牌空调外机一台,价值2000元,后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任德中。3、2014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乙、神某丙三人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峪子村移动基站,趁无人之机,采用撬别手段,窃取海尔牌空调外机一台,价值3300元,后以400余元的价格卖给任德中。4、2014年9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乙在临沂市半程镇后郝埠村移动基站,趁无人之机,采用撬别手段,窃取海尔牌空调外机一台,价值3200元,后以400余元的价格卖给任德中。5、2014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乙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红旗新村移动基站,趁无人之机,采用撬别手段,窃取三菱海尔牌空调外机一台,价值3200元,后以400余元的价格卖给任德中。6、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丙、神某乙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礼仪官庄村移动基站,趁无人之机,采用破坏墙壁的手段,窃取基站备用电池24节,价值约9600元,后以5700余元的价格卖给王某。7、2014年9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乙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前石梁头村移动基站,趁无人之机,窃取基站备用电池时被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乙将电池扔置到路边驾车逃跑。8、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丙、神某乙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西哨村移动基站,趁无人之机,采用破坏墙壁的手段,窃取基站备用电池24节,价值11520元,后以5700余元的价格卖给王某。9、2014年10月,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乙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京沪高速公路东侧万亩丰产林、枣园镇小官庄村、费县薛庄镇刘家庄村等地的移动基站,趁无人之机,采用剪断防护栏等手段,三次窃取基站备用电池共计26节,价值约20960元,后卖给王某。10、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乙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孝友东双湖村移动基站,趁无人之机,采用撬别手段,窃取空调外机一台,藏置于被告人神某甲家中,价值3200元。被告人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其在兰山区汪沟镇京沪高速公路东侧万亩丰产林处盗窃电池的数量为4节,不是18节,其余无异议。其辩护人亦提出上述辩护意见,还提出涉案物品及价值应按鉴定结论书中的价值58500元为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神某甲具有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案发后退还了部分赃物、其家属愿意帮其缴纳罚金等从轻情节,建议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采纳。被告人神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其在兰山区汪沟镇京沪高速公路东侧万亩丰产林处盗窃电池的数量为4节,不是18节,其余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该起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未供述盗窃万亩丰产林18节风日牌电池,被告人神某甲指认的万亩丰产林被盗现场与18节风日牌电池被盗地点并非一处。从卷宗中被盗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这一点。被盗现场照片拍摄的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这与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为2014年10月相矛盾。证人付某不是汪沟镇移动基站的维护人员,该起犯罪事实涉及的18节电池不是付某维护的范围,18节电池被盗的真实性有待查证。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5、7、8、9、10起认定的盗窃财物价值有异议,其中第3、5、10起认定的价值过高,第7、8起无法确定被盗电池的价值。建议第7起按照4080元认定、第8起按照8160元认定。第9起被盗电池的价值应采纳被害人公司职工的证言。3、被告人神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构成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第10起所盗窃财物已退赃,应予以从轻。被告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神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l1月间,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乙、神某丙交叉结伙,在山东省费县、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李官镇等地,趁无人之机,作案十起,窃取移动公司基站空调外机及备用电池一宗价值53260元,卖给王某、任德中(均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神某甲参与全部作案,涉案价值53260元;被告人神某乙参与作案八起,涉案价值48660元;被告人神爱杰参与作案五起,涉案价值290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丙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中孙沟村移动基站,趁无人之机,采用撬别手段,窃取华凌牌空调外机一台,价值2600元,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任德中。2、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丙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前石梁头村移动基站,趁无人之机,采用撬别手段,窃取三菱海尔牌空调外机一台,价值2000元,后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任德中。3、2014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乙、神某丙三人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峪子村移动基站,趁无人之机,采用撬别手段,窃取海尔牌空调外机一台,价值3300元,后以400余元的价格卖给任德中。4、2014年9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乙在临沂市半程镇后郝埠村移动基站,趁无人之机,采用撬别手段,窃取海尔牌空调外机一台,价值3200元,后以400余元的价格卖给任德中。5、2014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乙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红旗新村移动基站,趁无人之机,采用撬别手段,窃取三菱海尔牌空调外机一台,价值3200元,后以400余元的价格卖给任德中。6、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丙、神某乙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礼仪官庄村移动基站,趁无人之机,采用破坏墙壁的手段,窃取基站备用电池24节,价值约9600元,后以57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7、2014年9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乙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前石梁头村移动基站,趁无人之机,窃取基站备用电池时被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乙将电池扔置到路边驾车逃跑。8、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丙、神某乙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西哨村移动基站,趁无人之机,采用破坏墙壁的手段,窃取基站备用电池24节,价值11520元,后以5700余元的价格卖给王某。9、2014年10月,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乙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京沪高速公路东侧万亩丰产林、枣园镇小官庄村、费县薛庄镇刘家庄村等地的移动基站,趁无人之机,采用剪断防护栏等手段,三次窃取基站备用电池共计12节,价值约9840元,后卖给王某。10、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乙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东双湖村移动基站,趁无人之机,采用撬别手段,窃取空调外机一台,藏置于被告人神某甲家中,价值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乙、神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付某、孙某、宋某、张某的陈述,同案人任德中、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乙、神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第9起犯罪事实中不予认定部分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如下:1、鉴定意见临兰价鉴字(2014)46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2014年12月2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侦大队委托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18块丰日牌蓄电池800AH型进行鉴定,鉴定值14400元。双登牌蓄电池4块,价值3280元。2、书证(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神某甲带领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到汪沟镇京沪高速公路东侧(万亩丰产林)移动基站、枣园镇小官庄村移动基站、费县薛庄镇刘家庄村指认盗窃现场。(2)汪沟镇柳旺村西南万亩丰产林基站被盗现场图片证实:从现场图片来看,被盗的基站共有电池24节,其中18节电池已被窃取。(3)被盗现场图片证实:移动公司基站被盗案发现场图片和被告人神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3、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第八次在汪沟镇万亩丰产林两处基站,时间是10月19、31日,分别被盗丰日电池18块,双登电池4块,损失价值30000元左右。(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一共收了四五次电瓶,因为过去卖金属的人太多,而且都是现金交易,所以我从来没问他们的情况。每次卖给我的电瓶数量不一样多,有时候六块,有时候八块,有时候十二块。我收的电瓶都是按废旧电瓶收购的。每斤3.4元左右,每块电瓶大小不一样,我记的每次都给他们2000元左右,我从中每块电瓶挣五六十块钱。4、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神某甲的供述证实:我按咱今天上午指认的过程说吧。第一个地方是京沪高速公路汪沟出口南边,那地方有涵洞,旁边的村庄是一个叫小官庄的村,属于枣沟头镇,在高速公路的西侧,没有小屋,电瓶放在一个白色的铁皮箱子里面的,一组四块电瓶,我跟神某乙用螺丝刀和撬棍别开以后,把电瓶卸下来偷走的,当时开神某乙的面包车去的,当天晚上我们沿着高速公路往北走了有十里左右,应该到了汪沟镇的地方了,在京沪高速公路的东侧,还有一个这样的箱子,里面也是四块电瓶,箱子外面也有钢筋防护栏,我们也是用钢锯把护栏锯开,撬开箱子把电瓶卸下来逃偷走了,当天晚上就偷了这两个地方,一共偷了八块电瓶,电瓶都是灰白色的,上面都是英文字母,南边四块是变长条形,北边四块是长条形的,这是今年10月份前后的事。这两个地方是我以前坐车走高速的时候看见的,我和神某乙一起去偷的,我们偷的所有电瓶都卖给南坊金属城的同一个人了,是个30上来岁的女的收的。这个女的有门头,平时她在那里多点,见她男的时候不多,当时上金属城转,看她门头收电瓶,就过去卖给她了,她也不问我们哪里弄的就收了,她按废旧电瓶论斤收的,我们卖给她一般都是7、8成新,一斤3块2或3块3元。(2)被告人神某乙的供述证实:再就是10月底了,我和神某甲两个人坐我车,那个晚上我们偷了3个地方,一个是汪沟镇京沪高速涵洞东边的一个,一个是枣沟头镇小官庄一个,另一个是费县薛庄镇刘家庄村的一个,这三个都是小基站,电池都放在下面的小铁皮箱子里的,我们用钢锯锯开铁栅栏,撬开锁偷走了电池,其中每个地方都是4节电池,也卖给金属城那女的那里了,卖了4000元左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并结合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乙及其各自辩护人均提出异议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中涉及兰山区汪沟镇京沪高速东侧万亩丰产林移动基站的犯罪事实部分,经查,该部分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均供述该处盗窃的电池为四节,与证人付某陈述上述位置的一处移动基站被盗窃双登牌电池四节的证言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该处被盗电池为18节,与上述证据及指认现场照片反应的被盗现场情况相矛盾,公诉机关提交的被盗现场照片显示的现场与被告人指认的现场不符,且被盗现场照片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14年9月,亦与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作案时间为2014年10月相矛盾。综上,应认定该起部分被盗的电池为4节,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其他14节电池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在兰山区汪沟镇京沪高速公路东侧万亩丰产林移动基站处盗窃电池的数量为4节的意见予以采信。2、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被盗财物的价值认定问题,经查,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相关盗窃电池的数量有误,应按照双登牌电池数量为四节进行价值认定外,其余犯罪事实所涉及的电池数量各方并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依据上述规定,侦查机关委托估价机构对相关涉案财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合法有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相关鉴定意见中认定价值过高或者应采纳相关证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神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物品应按鉴定意见中的结论58500元认定价值,与其后提出第9起电池数量有误的意见,前后冲突,且鉴定意见中所涉及的被盗财物,并没有涵盖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被盗财物,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实构成未遂的意见,及二被告人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人神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起所盗窃财物已退还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乙、神某丙交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乙、神某丙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神某甲盗窃数额巨大,系因其指控部分犯罪事实中认定的盗窃物品数量有误,导致全部犯罪数额计算错误,进而对量刑幅度定性错误,对此,本院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乙、神某丙均能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均系初犯,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系未遂,对被告人神某甲、神某乙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各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法决定各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神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神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8000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神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