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军志与苏旭、苏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志,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王军志,晋州市马于镇后彭头村幸福巷45号。被告苏旭。系苏根坡、彭巧军长子。被告苏贤(曾用名苏浩)。系苏根坡、彭巧军次子。被告苏清水。系苏根坡父亲。被告赵春台。系苏根坡母亲。被告彭新房。系彭巧军父亲。被告李寸荣。系彭巧军母亲。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军志与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志,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委托代理人赵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苏根坡多次向原告借款128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不幸的是苏根坡夫妇在外地讨债时发生交通事故去世,留下部分遗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六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86000元及利息。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辩称,因借款人苏根坡已去世,对原告所诉借款,六被告不知情,该笔款项是否存在,请求明查,要求依法裁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苏根坡之间借款的事实。2、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及依据。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苏根坡分8次向我借款共计1286000元,分别为:2014年5月29日250000元,扣除三个月利息25000元后转账到苏根坡账户71000元,代苏根坡偿还焦某债务转到焦某账户154000元,由苏根坡出具借款250000元借据一份;2014年6月16日371000元,扣除三个月利息21000元后转账到苏根坡账户100000元,代苏根坡偿还焦某债务转到焦某账户250000元,由苏根坡出具借款371000元借据一份;2014年7月23日100000元,代苏根坡偿还焦某债务转到焦某账户100000元,由苏根坡出具借款100000元借据一份;2014年7月30日250000元,扣除三个月利息25000元后转账到苏根坡账户225000元,由苏根坡出具借款250000元借据一份;2014年8月30日现金50000元,由苏根坡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0月30日现金57000元,由苏根坡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1月11日100000元,扣除三个月利息7000元后由我爱人高趁肖账户转账到苏根坡账户93000元,由苏根坡出具借款100000元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2014年11月21日到期;2014年11月20日,因苏根坡不能给付所借款项的利息108000元,由苏根坡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苏根坡偿还部分利息。对以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有:(1)借条8张、资金来往信息结果表2张证实借款事实。(2)户口本及高趁肖身份证,证实与高趁肖的夫妻关系。(3)证人焦某出庭作证,证实打入焦某账户的款项系在苏根坡授意下偿还苏根坡欠焦某的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借条的真实性不确定,单凭借条不能证实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资金来往明细结果表中原告转入苏根坡账户的资金不能证明是否为借款。(2)对户口本无异议。(3)证人焦某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苏根坡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告转入焦某账户的资金不能认定为借给苏根坡的款项。(4)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0日借款108000元,是由利息转换而来,没有实际的借款行为,不应认定。根据六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苏根坡6228480632605292010、彭巧军62×××19农行账户资金来往情况,由苏根坡和彭巧军账户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30日十次向原告转款共计257100元。经质证,原告对转款数额无异议,称该257100元系苏根坡给付的利息,但没有证据证实。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5月29日-2014年11月11日借条7张、资金来往明细结果表及证人焦某当庭陈述的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虽持怀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该7笔借款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11月20日借款108000元,原告自称由利息转换而来,并未发生实际的借款行为,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所持异议成立,该笔借款不应认定。因原被告对苏根坡、彭巧军向原告账户转款257100元数额均无异议,故本庭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实其与高趁肖夫妻关系的户口本,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苏根坡和彭巧军于2014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同时去世,苏根坡和彭巧军为夫妻关系,其直系亲属有长子苏旭、次子苏贤、苏根坡父亲苏清水、苏根坡母亲赵春台、彭巧军父亲彭新房和彭巧军母亲李寸荣,共六人。苏根坡和彭巧军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互不继承。对苏根坡和彭巧军遗产从其死亡之日已经开始继承,但未进行遗产分割。六被告对苏根坡和彭巧军的遗产不放弃继承。被告提交平乡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信证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平乡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信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平乡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信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以上的法庭调查和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苏根坡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分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78000元,其中预先扣除利息78000元。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30日由苏根坡和彭巧军账户十次向原告转款共计257100元。苏根坡和彭巧军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同时去世。苏根坡和彭巧军法定继承人为六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六被告不放弃对遗产的继承。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16-1、00016-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苏根坡在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赔偿金440000元(保险合同号887055849888)和在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华畅行无忧两全保险身故赔偿金860000元(保险合同号8828000000218988)。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苏根坡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明细及证人焦某当庭作证,证据充分且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双方借贷关系应予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本案中,原告预先扣除的三个月利息78000元,并未实际给付苏根坡,因此,该78000元不应纳入苏根坡所借原告款项的本金之列。而在借款后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30日由苏根坡和彭巧军账户十次向原告转款共计257100元,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为利息,故该2571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因此,苏根坡所借原告款项的本金数额应当认定为1178000元-78000元-257100元=84290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原告与苏根坡2014年5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的6笔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2014年11月11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借款利息应当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所诉借款系苏根坡在家庭生活和商业经营中产生,根据《婚姻法》规定,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苏根坡和彭巧军均已去世,应由其遗产偿还债务。又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苏根坡和彭巧军的法定继承人为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和李寸荣,即本案六被告,而作为苏根坡和彭巧军法定继承人的六被告并不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故此,六被告应在继承苏根坡和彭巧军遗产份额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在继承苏根坡和彭巧军遗产份额范围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4290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7429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74元由六被告在继承苏根坡和彭巧军遗产份额范围内负担17229元,由原告负担4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霞审判员 宿俊娟审判员 刘亚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