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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素云与倪井帅、倪井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云,倪井帅,倪井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339号原告:刘素云,女,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璧,灵璧县黄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井帅,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倪井彬,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机构代码:F1404081-1。负责人:邵俊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云因与被告倪井帅、倪井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以下简称灵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素云的委托代理人蒋璧、灵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井帅、倪井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素云诉称:2015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倪井帅驾驶被告倪井彬所有的皖L×××××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城美利特宾馆北侧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井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支付医疗费14000余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灵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787.93元[其中医疗费1338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12760元(116天×110元/天)、护理费6380元(58天×110元/天)、交通费80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4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倪井帅、倪井彬未作答辩。灵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称部分标准过高或无法律依据,在质证时予以提出;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刘素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3、原告在灵璧县人民医院、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票据、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事实、伤害程度、治疗费用支出情况及需加强营养、护理、误工天数的事实;4、收据一张及修理清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坏及支出修理费498元;5、灵璧县昊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并有收入;6、倪井帅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两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涉案车辆在被告灵璧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倪井帅、倪井彬未发表质证意见。灵璧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疾病证明书上医嘱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证据4不是正式发票,保险公司未作核损,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有劳动合同、缴纳保险等材料证明。倪井帅、倪井彬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灵璧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素云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不是真实票据,但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电动车确已损坏,本院对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只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开始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不固定,能够说明原告尚有部分劳动能力,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素云19**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太平街居委会583,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倪井帅驾驶登记在被告倪井彬名下的皖L×××××号小型轿车沿S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城美利特宾馆北侧十字路口路段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原告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井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素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素云因: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软组织损伤(左额),二、肩锁关节脱位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8日出院,住院2天,支出住院费用1198.34元。出院医嘱:1、病人随诊治疗。2、注意休息。3、外院继续治疗。同日,原告转至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21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2191.59元。出院医嘱:1、休息。2、患肩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随访。4、6月后去除内固定。该院病情证明书建议:1、加强功能锻炼,休息3个月,不能持重。2、加强营养,左上肢悬吊5-6周。3、六月后复查,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期间避免劳动,取内固定预计约5000-6000元。诉讼中,原告认可在治疗期间,被告倪井帅已赔偿原告3000元,另查明:皖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灵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灵璧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倪井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素云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并作为划分当事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刘素云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刘素云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13389.93元(1198.34元+12191.5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素云合计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6天×30元/天)。3、营养费480元(计算方法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16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106天,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误工费为7213.3元(106天×68.05元/天)。原告要求按116天、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按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1.6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25.6元(16天×101.6元/天)。原告要求按58天、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供600元的救护车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虽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的规定,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电动车确已损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300元。以上经本院核实的损失合计24088.83元,因皖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灵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灵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灵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云197**.9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1625.6元+误工费7213.3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300元)。余下损失4349.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倪井帅已赔偿的3000元应从中扣除,因此被告灵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1088.83元(19738.9元+4349.93元-3000元)。被扣除部分3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垫付人,其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素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21088.83元;二、驳回原告刘素云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安徽省灵璧县农业银行城关分理处,帐号:22×××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负担370元,被告倪井帅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灵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甘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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