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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胡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胡丙,胡丁,胡A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995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邢伟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乙。被告胡丙。被告胡丁。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荣昌,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A。原告胡甲诉被告胡乙、胡丙、胡丁、胡A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被告胡乙、胡丙、胡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荣昌,被告胡A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国良、吕琪,人民陪审员江梅娟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伟华,被告胡乙、胡丙、胡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荣昌,被告胡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书房路房屋)所有权由被继承人吴秀清与被告胡A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吴秀清生前曾立有遗嘱一份,该遗嘱明确表示其在东书房路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及存款等一切财产由原告一人继承。2014年3月29日被继承人去世。之后,由于双方对被继承人吴秀清遗产的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吴秀清在本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所有。被告胡乙、胡丙、胡丁共同辩称:1、被继承人吴秀清在2000年患有眼疾,视力模糊,并领取了残疾证;2009年吴秀清患脑体瘤,手术后神志不清,之后吴秀清疾病不断,一直去医院治疗;2013年7月始,被继承人吴秀清不能行动,完全靠子女和其丈夫轮流照顾,故被告对2013年9月27日被继承人吴秀清的遗嘱不认可。2、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就护理被继承人吴秀清达成了协议,轮流按时照顾被继承人,并在协议当天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了处分,即由胡丁继承被继承人吴秀清遗产的40%,这是因为本案诉争房屋来源于被告胡丁。综上,三被告认为被继承人吴秀清在2013年9月27日已经没有意识,也没有能力书写遗嘱,要求按法定继承办理。被告胡A辩称:遗嘱是被继承人吴秀清本人书写,是吴秀清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丙、胡乙、胡丁系被继承人吴秀清与被告胡A的子女。东书房路房屋的产权为被继承人吴秀清及被告胡A两人共同共有。2013年9月27日被继承人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吴秀清去世后将其名下的东书房路房屋的房产及存款等一切财产由小女儿胡甲继承。2014年3月29日被继承人死亡。后由于双方对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胡乙、胡丙、胡丁就原告提供的遗嘱及录像资料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要求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对录像资料是否存在剪辑及录像拍摄时间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笔迹及录像资料进行鉴定,但由于原、被告提供的样本字迹均为50年代初期书写,与遗嘱书写的时间相隔较长,且书写工具不同,鉴定单位以目前无法进行笔迹鉴定为由作出退卷处理。而录像资料虽未发现经过剪辑处理,但无法判断录像的拍摄时间。为此,被告胡乙、胡丙、胡丁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胡甲,被告胡乙、胡丙、胡丁、胡A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胡A户籍证明、被继承人吴秀清户籍证明、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吴秀清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继承人吴秀清遗嘱、录像资料,被告胡乙、胡丙、胡丁提供的协议书及鉴定报告,鉴定单位的退卷说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与被告胡A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在生前立有遗嘱,明确表示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故被继承人吴秀清死亡时遗留的财产理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庭审中被告胡乙、胡丙、胡丁虽称该遗嘱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系争房屋中二分之一产权为被告胡A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产权为被继承人所有。综上,原告请求被继承人吴秀清在东书房路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吴秀清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胡甲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胡甲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胡乙、胡丙、胡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审 判 员  吕 琪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