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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与郑国强、马剑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郑国强,马剑平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310号原告: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楠崧。委托代理人:唐胜敏,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强。被告:马剑平。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关宝、何健,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为与被告郑国强、马剑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胜敏、被告郑国强、马剑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关宝、何健(第一次庭审李关宝到庭,第二次庭审何健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公司诉称: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临安支行诉杭州森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4日作出(2002)临经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判决森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临安支行借款本金28.5万元及支付利息122228元(2002年6月1日起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算),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森泰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中确定的还款义务,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临安支行向临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森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3日作出(2002)临法执字第1867号民事裁定,裁定执行程序终结。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将临安市人民法院(2002)临经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2008年12月1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又将上述638903.86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9月20日)债权经拍卖后转让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上述债权拥有人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债权转让事项进行了通知,并对债权进行了催收,但森泰公司仍未偿付欠款。森泰公司为两股东郑国强与马剑平投资创建,经营范围为纸制品加工、销售、纸箱包装装潢印刷,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83万元,营业期限为2001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1日止。被告郑国强出资254.7万元,占有90%的股权,马剑平出资28.3万元,占有10%的股权。原告受让债权后,森泰公司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102775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郑国强作为森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剑平对被告郑国强赔偿范围内的款项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国强在未出资范围(254.7万元)内对森泰公司的1027759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马剑平对被告郑国强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国强、马剑平承担。被告郑国强、马剑平辩称:一、本案在程序上明显存在“一案两诉”的问题。本案原本涉及的是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临安支行与森泰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临安市人民法院对于该纠纷作出了(2002)临经初字第347号判决,并且该判决已进行执行程序,后因森泰公司无财产��供执行而执行终结。再后来,经过两次债权转让,交通银行基于上述判决对森泰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到了原告名下。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债权与(2002)临经初字第347号案件所涉的债权系同一债权,临安市人民法院在(2002)临经初字第347号案件中已对该债权作出了生效判决。如果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那么原告享有本案判决确定的债权后其对森泰公司的债权是否存在?如果存在,那就意味着原告仍可以通过申请恢复执行(2002)临经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实现债权,加上原告通过本案判决所享有的权利,等于原告基于一个受让债权实际享有两个同等额度的债权。如果不存在,那么等于通过本案判决取消了另一个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原告明知其受让的债权系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过的债权,亦明知该债权没有实现是因为森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此情形下原告仍然同意受让,那么其理应自行承担该债权的实现风险。二、被告郑国强实际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郑国强用来出资的财产系其私营独资企业临安市於潜文教印刷厂(以下简称文教印刷厂)名下的存量资产,该资产经过了依法评估作价,通过了验资,符合出资要求。上述存量资产不仅包括房产、车辆等固定资产,亦包括货币资金、应收账款以及存货等流动资产。森泰公司成立后,被告郑国强实际将上述存量资产全部交付给了森泰公司使用。上述存量资产中的房产因文教印刷厂向中国农业银行临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安支行)借款而于1999年6月抵押给了该行,该房产后又因农行临安支行起诉文教印刷厂而被临安市人民法院查封,因此才致使被告郑国强无法在森泰公司设立后将该房产过户至森泰公司名下。森泰公司承诺偿还杭州临安纸业有限公司对交通银行所负债务��时间是2001年8月,而森泰公司设立过程中,验资机构要求上述存量资产的房产、车辆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间是森泰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即在2001年12月21日前办理完毕。上述债务刚好发生在上述房产过户手续办理期限内,被告郑国强当时并不知道该房产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更没有预见到该房产会在办理完验资手续后这一关键时刻被法院查封。被告郑国强一直以来都试图解决上述房产的过户问题,但由于该房产一直被查封且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致使该房产客观上无法完成过户手续办理。森泰公司实际上系由文教印刷厂改制而设立,由于改制过程中的一些遗留问题,包括上述房产的过户问题、属地纳税问题等没有得到解决致使森泰公司仍以文教印刷厂纳税且无法迁址生产经营并进行正常的工商年检,从而导致森泰公司在2002年6月已实际停业,后又于2003年9月2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换言之,森泰公司成立后实际只进行过一段较短时间的生产经营,在被告郑国强已经将文教印刷厂的存量资产实际交付给森泰公司的情况下,该存量资产未能及时过户对森泰公司实际并无影响。三、原告要求被告郑国强、马剑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原告对森泰公司的债权系2008年12月12日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受让时,原告理应对森泰公司的基本情况了解清楚,包括被告郑国强用来出资的财产中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种,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08年12月12日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至今已近四年,故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原告汇丰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2)临经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2002)临法执字第1867号民事裁定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4日作出(2002)临经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判决森泰公司归还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临安支行借款本金28.5万元及支付利息122228元(2002年6月1日起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算),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及因森泰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中确定的还款义务,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临安支行向临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森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3日作出(2002)临法执字第1867号民事裁定,裁定执行程序终结的事实。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清单、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合同、标的债权明细、债权转让补充协议、资产转让催收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森泰公司享有债权,并且在转让协议中明确转让后的利息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三、公司基本情况、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投入资本明细表、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明(以上均调取自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安分局)、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申请法院调取)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国强、马剑平系森泰公司股东以及被告郑国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被告郑国强、马剑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1)临经初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2002)临经执字第1402号民事裁定书、房屋他项权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999年6月文教印刷厂名下的房产已经抵押给了农行临安支行的事实。证据二、(2001)第38号资产评估报告、钱会所验字(2001)第188号验资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事实。证据三、独资企业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跟一份,用以证明森泰公司系由文教印刷厂改制而来的事实。证据四、森泰公司的清算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森泰公司已经进行了清算及该公司清算后的财务状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国强、马剑平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关于被告郑国强、马剑平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中民事调解书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中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出资到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文教印刷厂系由被告郑国强经营的私营独资企业,2001年6月20日该厂因“企业改资为有限公司”而注销。2001年6月21日,被告郑国强和马剑平以文教印刷厂的存量资产出资成立了森泰公司。在森泰公司筹建过程中,临安钱王会计师事务所对筹建中的森泰公司进行了验资,并于2001年5月29日出具了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中载明有以下内容:森泰公司(筹建中)申请的注册资本为283万元,其存量资产为2835875.87元,其中283万元作为投入资本,截至2011年1月31日止,与上述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5608959.13元,负债总额2773083.26元,所有者权益2835875.87元,实收资本283万元,未分配利润5875.87元;拟设立的森泰公司前身为文教印刷厂,该厂系郑国强私营独资企业,其资产已经临安钱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钱资评字(2001)第38号评估确认,其中设备转让给马建(剑)平28.3万元,���为其投入资本;自然人郑国强出资254.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自然人马建(剑)平出资28.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森泰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六个月内,必须办妥房地产及汽车的产权过户手续。文教印刷厂名下的八幢房屋(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堰口字第××号、00××02号)至今未过户至森泰公司名下。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临安支行诉森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24日作出(2002)临经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判决森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临安支行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122228元(2002年6月1日起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算),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临安支行于2002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森泰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于2002年10月23日裁定该案执行程序终结,���向申请人发放了债权凭证。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将(2002)临经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中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临安支行对森泰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2008年12月2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即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汇丰公司,双方在2014年1月7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另查明:文教印刷厂曾于1999年6月17日向农行临安支行借款88.5万元,并将该厂其中八幢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堰口字第××号、00××02号,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抵押给了农行临安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森泰公司设立时,被告郑国强、马剑平向森泰公司投入的资本为文教印刷厂的存量资产,即文教印刷厂当时的总资产减去总���债(另有5875.87元净资产作为未分配利润)后的余额,与此相关的总资产中包含上述已抵押给农行临安支行的房产(验资时该房产评估的价值为849370元),与此相关的总负债包括文教印刷厂所欠农行临安支行的上述借款。从2001年森泰公司设立至2014年其清算注销期间,森泰公司一直未向农行临安支行归还所欠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几点: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临安支行对森泰公司债权已于2002年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并且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临安支行依据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受让债权后也依法通知了森泰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临安支行与森泰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纠纷系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原告对被告郑国强主张的补充赔偿责任与其对森泰公司主张的直接责任之间系补充关系,即原告在本案中系要求被告郑国强对森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总计获得的财产利益不会超过(2002)临经初字第347号判决确定的范围,不会产生双重获利的问题,故本案不存在“一案两诉”的问题。三、关于被告郑国强、马剑平对森泰公司出资方式的问题。1、被告郑国强、马剑平以文教印刷厂的存量资产出资的方式通过了有合法资质的验资机构审验,并且基于当时的相关法律与政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森泰公司的该种出资方式予以了认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森泰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2、两被告以森泰公司的存量资产出资后,其接受了文教印刷厂的全部债务,文教印刷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注销后债权人既可向森泰公司主张债权,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在文教印刷厂解散后五年内一并或单独向其投资人主张权利。四、关于文教印刷厂名下房产未过户至森泰公司的问题。1、首先,森泰公司验资时使用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列明的固定资产项目包含了八幢有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屋,上述房产在1999年时因文教印刷厂向农行临安支行借款而抵押给了农行临安支行,在验资使用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对于抵押情况也予以了披露。虽然上述被抵押的房产评估价值为849370元,但其担保的债务数额已经超过了上述房产的评估价值,且所担保的债务也列入了森泰公司验资时的资产负债表中,房产评估价值与担保债务的数额相折抵后,反映在净资产上已为负值,因此不能因上述设有抵押权的房产未从文教印刷厂过户至森泰公司就认为被告郑国强未履行出资义务。其次,由于文教印刷厂欠农行临安支行的债务也列入了森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如要完成上述被抵押房产的过户,被告郑国强必须首先清偿该房产抵押担保的债务,由此使得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减少,从而使净资产增加,那么根据两被告以净资产出资的方式,森泰公司实际的出资额将超过283万元的注册资本。再者,如果认为上述房产所涉担保债务不是森泰公司的债务,而是文教印刷厂或者被告郑国强个人的债务,那么由于该债务列入了验资时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负债表中,则两被告实际出资的净资产将超过283万元的注册资本。2、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郑国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而该条款背后所依据的法理基础主要为债权人代位权理论或侵害债权理论。首先,从债权代位权的角度来看,本案中原告对森泰公司享有要求其归还借款的债权请求权,而森泰公司对被告郑国强享有要求其出资的债权请求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债权代位权构成要件,需森泰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其次,从侵害债权的角度来看,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也包含侵权人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的产生。由于农行临安支行享有的抵押债权目前仍未得到清偿,该房产一直处于全额抵押状态,从森泰公司设立至今,农行临安支行对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一直存在,且农行临安支行的债权数额大于该房产的评估价值,鉴于森泰公司实际的资产负债状况,作为其他债权人实际上已无法从上述房产的清偿中受益。上述房产无法过户,客观上系该房产处于抵押状态,且因文教印刷厂欠农行临安支行的债务未能清偿而在其成立后被临安市人民法院查封,由于该房产占有范围内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目前该房产客观上也无法过户,故被告郑国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使房产不进行过户的情况,也不存在森泰公司怠于要求被告郑国强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综上理由,该房产���过户不会导致森泰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质上受到损害。3、虽然上述房产仍登记在文教印刷厂名下,但文教印刷厂已于2001年6月20日注销,民事权利能力已经丧失,在文教印刷厂工商登记的注销情况一栏中备注注销原因为“本企业改资为有限公司”,文教印刷厂的人员、设备等均由森泰公司接收,被告郑国强、马剑平系以文教印刷厂的存量资产出资,森泰公司实际接受了包括上述房产在内的文教印刷厂的资产和负债。被告郑国强在文教印刷厂注销后将上述房产作为整体存量资产的一部分出资,虽然未完成过户,但上述房产在森泰公司成立后一直由该公司占有、使用、收益,森泰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并无上述房产承租费用的产生,相应上述房产的固定资产折旧也分摊入了森泰公司的生产经营成本之中,同时,上述房产担保的债务也是森泰公司自身的债务,被告郑国���作为文教印刷厂的投资人对将上述房产交由森泰公司处分用于清偿森泰公司的债务也没有异议,因此,本院认为森泰公司实际已取得了对该房产的支配。综上,原告汇丰公司要求被告郑国强对森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马剑平对被告郑国强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050元,由原告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50��;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张成柱审 判 员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魏 娈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