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海斌与张秉钧、倪学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斌,张秉钧,倪学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吴海斌。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沈雪萍。被告:张秉钧。被告:倪学星。原告吴海斌与被告张秉钧、倪学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沈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秉钧、倪学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斌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0日,被告张秉钧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张秉钧亲笔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为凭,被告倪学星在该借据保证人一栏签名担保。近来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秉钧归还原告吴海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倪学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原告提前扣除了借款50万元的1个月利息1万元,其按被告张秉钧指示于2013年7月10日向黄爱迪账户转账交付20万元,向被告张秉钧账户转账交付29万元。原告吴海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及两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张秉钧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倪学星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及两被告至今未还本息。被告张秉钧、倪学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张秉钧向原告借款,原告按其要求向张秉钧账户转账交付借款29万元,通过案外人叶某的账户向被告张秉钧指定的黄爱迪账户转账交付借款20万元,共计交付49万元。由被告张秉钧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双方无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倪学星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吴海斌提供的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其实际仅转账交付借款49万元,故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发生额为49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秉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归还本金金额为49万元。双方当事人无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秉钧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秉钧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倪学星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但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秉钧追偿。被告张秉钧、倪学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秉钧应偿付原告吴海斌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被告倪学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倪学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秉钧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77元,由原告吴海斌负担2929元,被告张秉钧、倪学星负担7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叶 飞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