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泽君、王崇俊、王崇文与告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输电施工第二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君,王崇俊,王崇文,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输电施工第二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902号原告王泽君。原告王崇俊。原告王崇文。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君(系二原告的父亲)。被告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输电施工第二分公司(原为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徐伯建。委托代理人肖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泽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泽君、王崇俊、王崇文诉被告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输电施工第二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君及原告王崇俊、王崇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君,被告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输电施工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源、王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君、王崇俊、王崇文诉称,2010年被告承包修建500千伏东资输电线路,该线路通过原告的房屋、竹林、树林,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破坏了原告的房屋砍伐了原告的竹林、树木,原告去阻挡,遭到被告工作人员的殴打。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补偿原告住房307平方米拆迁款736800元和地上附着物、附属设施款206940元;2、赔偿原告的林木等私有财产339600元;3、赔偿原告林木等私有财产权,4、架设好原告新住宅的通电线路。被告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输电施工第二分公司辩称,500千伏东资输电线路经国家发改委同意修建的国家重点工程,系我们公司承建,该线路的土地征收、赔偿补偿等工作均系东坡区人民政府在具体办理,赔偿、补偿的主体应系东坡区人民政府,且原告的房屋、地上附着物、附属设施、林木等的赔偿、补偿,东坡区复兴乡政府已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已在复兴乡政府领取了补偿款(包含奖金)14075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被告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输电施工第三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输电施工第二分公司。2010年被告承包修建500千伏东资输电线路,该线路通过原告的房屋、林地。2010年9月28日王崇文在复兴乡政府领取东资线房屋拆迁补偿费(预付)20000元,2011年3月31日,东坡区复兴乡政府与原告签订《东坡区500KV输电线路工程房屋拆迁奖励协议》及补偿明细表,原告的代表人王崇文签名。补偿明细表一共有十七项应补偿的项目,每项的名称、单位、数量、单价、折合金额均载明,共计价值139200元,其中就包括原告现在起诉的住房307平方米拆迁款、地上附着物等项目。协议签订后,当天王崇文在复兴乡政府领取东资线房屋拆迁补偿款140755元(包括已预付的20000元)。现原告以东坡区复兴乡政府未按国家的法律、政策规定支付补偿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住房307平方米拆迁款736800元和地上附着物、附属设施款206940元,赔偿原告的林木等私有财产339600元,赔偿原告林木等私有财产权,并架设好原告新住宅的通电线路。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东坡区复兴乡政府签订的《东坡区500KV输电线路工程房屋拆迁奖励协议》及补偿明细表、收条二张、照片五张、东资500千伏线路拆迁农房平面示意图一份、农房拆迁附属设施统计表、复兴乡政府副镇长赵明全的情况说明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本案中,为了东坡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建设,政府决定征收原告所属房屋,并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且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原告应按期自行拆除房屋。同时,被告作为东坡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建设的施工方,不是征收原告房屋的征收主体,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林木虽不属征收协议的补偿范围,但其林木是否受损,是否为被告所为,损失具体金额等,原告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架设好原告新住宅的通电线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泽君、王崇俊、王崇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5元,由原告王泽君、王崇俊、王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