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温文芳与刘志斌、黄树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文芳,刘志斌,黄树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46号原告温文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刘丹,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刘志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黄树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刘丽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被告黄树高的妻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原告温文芳诉被告刘志斌、黄树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甲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文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燕、被告刘志斌、被告黄树高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2时0分许,被告刘志斌驾驶粤SXXX**号小型轿车从厚街方向往莞城方向行驶至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钻石世家对出路段时,该车左侧车头与其行驶方向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斌驾驶��SXXXXX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志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因事故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二、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志斌、黄树高承担连带赔偿;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前,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989元,增加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刘志斌辩称,没有意见。我方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1951.9元。被告黄树高辩称,没有意见。我方没有垫付过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肇事粤SXXX**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司予以确认。二、原告诉请的20000元均属医疗费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10000元,故我司只应当在10000元内承担垫付责任。三、肇事粤SXXX**号车辆司机存在逃逸行为,极有可能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追究其法律责任。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7日2时0分许,刘志斌驾驶粤SXXX**号小型轿车从厚街方向往莞城方向行驶至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钻石世家对出路段时,该车左侧车头与其行驶方向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温文芳发生碰撞,造成温文芳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志斌驾驶粤SXXX**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刘志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温文芳不负事故责任。粤SX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黄树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南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30日,共住院4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1951.9元和门诊费用708.5元。其中被告刘志斌已垫付了医疗费31951.9元。东莞市南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5、骨折愈合后,大约术后1.5年可拆除骨折处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用大约七千元左右。另查,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46号之一���事裁定书,查封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树高的粤SXXX**号小型轿车。以上事实,有住院病人一日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处方清单、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有医院加盖公章)、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被告刘志斌在事发时极有可能存在醉酒驾驶情形,但无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相对于粤SXXX**号车辆而言,属于该车所投��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志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树高未对其所有车辆尽到必要合理的管理义务,应对被告刘志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款项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31951.9元已由被告刘志斌垫付,且原告并未诉请该项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门诊费用708.5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东莞市南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需要后续拆除内固定物,费用共需7000元,此费用是必然需要发生的,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2项费用共计7708.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被告刘志斌、黄树高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温文芳7708.5元。二、驳回原告温文芳对被告刘志斌、黄树高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温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5元(其中受理费2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温文芳负担12.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32.89元。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诉讼费470元(其中受理费150元、保全费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甲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一聪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