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匡银花、晏兴旺、晏兴林与言建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银花,晏兴旺,晏兴林,言建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匡银花,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板杉乡耿境村李家垅组21号。身份证号码:430281197101194520。原告晏兴旺,男,199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板杉乡耿境村李家垅组21号。身份证号码:430281199506024510。原告晏兴林,男,194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板杉乡耿境村李家垅组2号。身份证号码:430281194504264518。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乐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言建义,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大丰村味山湾组50号。身份证号码:430202198110104039。本院在审理原告匡银花、晏兴旺、晏兴林与被告言建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匡银花、晏兴旺、晏兴林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匡银花、晏兴旺、晏兴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36,减半收取2368元,由原告匡银花、晏兴旺、晏兴林共同承担。审 判 员 陈 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戴湘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