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青岛川一硅藻土有限公司与边云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云峰,青岛川一硅藻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边云峰。委托代理人李家祥,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川一硅藻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卜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克芹,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郝云海,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边云峰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川一硅藻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4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川一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川一公司与边云峰因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经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完毕,并作出了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131号裁决书,川一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裁决第一、二项错误。因为川一公司不应给付边云峰2014年2月份工资1万元,川一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给付边云峰赔偿金9420元。请求:一、川一公司不应给付边云峰2014年2月份工资1万元及赔偿金9351元,依法驳回边云峰的仲裁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边云峰承担。边云峰在一审中答辩称:川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边云山对仲裁裁决不服。边云峰在一审中诉称:边云峰于2013年10月12日入职川一公司,担任总裁职务,负责单位市场营销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川一公司于边云峰到岗前一次性无条件给付边云峰补贴20万元(已给付),另外约定工资待遇为年薪25万元。边云峰入职后,川一公司实际每月发放工资1万元至2014年1月31日,未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14年3月12日,川一公司通知边云峰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边云峰提出仲裁申请,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131号裁决书,边云峰对裁决不服,认为川一公司未能履行约定的和法定的义务,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川一公司支付边云峰:一、2014年2月份工资20833.33元;二、2014年3月1日至3月12日工资8333.33元;三、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资3万元及25%补偿金7500元;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833.33元;五、未办理社会保险补偿金20833.33元。以上请求共计108333.32元。川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川一公司不应支付边云峰2014年2月份工资20833.33元,不应支付2014年3月1日至12日工资8333.33元。川一公司与边云峰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每月工资1万元。因边云峰不能胜任公司总裁工作,川一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通知边云峰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边云峰的工资只能计算到2014年2月28日,即2014年2月份工资为9333元;第二,川一公司未拖欠边云峰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资及补偿金。因为2013年10月12日边云峰还没有被聘用,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份工资已经正常发放;第三,川一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五年,试用期为六个月,边云峰工作不足四个月时,川一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边云峰被聘用后,其工作能力没有达到约定的岗位职责及绩效合同标准,公司通知边云峰解除劳动合同也属合法解除;第四,社会保险不属于仲裁范围,边云峰要求支付保险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川一公司打到边云峰帐户上20万元经济补贴,是给付边云峰、边云岭、边云山三人的,系边云峰能在完全履行合同,为川一公司招商、贷款情况下,完成公司工作指标并工作满五年的总补贴,其工作四个月便主张20万元经济补贴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1月12日,边云峰与川一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川一公司安排边云峰从事总裁岗位,并达到岗位职责及绩效合同标准。在合同期内,边云峰不得任职、兼职其他用人单位的职务,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川一公司同类产品、从事川一公司同类业务。合同约定川一公司支付边云峰的月总收入为1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声明:边云峰保证签订本合同时与其他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否则视为边云峰以欺诈手段签订本合同,川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12月6日,川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卜祯出具备忘录一份,载明:川一集团为了发展,聘请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到公司任总裁(边云峰)和副总裁(边云山、边云岭),双方约定在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到岗前分别支付每人20万元共计60万元。由于川一公司流动资金紧张,双方商量同意,先支付20万元,剩余的40万元到岗后10日内支付,又因资金紧张双方商量同意,由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通过个人为公司招商和公司同时贷款形式同时进行解决。个人招商进货款直接打入公司帐户,由财务支付给边云峰。双方努力,争取在十二月底全部支付完。2013年11月,边云峰的工资表载明其实际出勤17天。川一公司为边云峰发放了2013年11月的工资6539元,2013年12月的工资1万元,2014年1月的工资11695元。2014年3月1日,川一公司的总经理助理牟克芹向边云峰的邮箱发送邮件,内容为“边总:您好!2月28日下午在董总办公室与边云山副总裁确定的工作交接事宜,并由边云山副总裁与您具体沟通,根据边云山副总裁确定的时间,3月1日上午进行交接,现将交接明细表发给您。明细如下……”。边云峰认可该邮箱号是其从川一公司领取的,但认为:第一,边云峰使用的邮箱是企业掌管,邮箱内的信息资料公司可以自行编辑,不能确认点击打开的页面就是边云峰的邮箱内容;第二,整个邮件中没有川一公司2014年2月28日解除劳动的内容;第三,电子邮件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如果是其本人的邮件,这证明边云峰3月1日仍处于工作状态。2014年3月8日,川一公司向边云峰邮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一份,在快递的“内件品名”中载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边云峰对特快专递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川一公司邮寄的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3月3日,川一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双方均提交该证据),载明:“边云峰:本单位已于2014年2月28日通知你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你交接工作和所有资料、物品、交还我单位给你租住的房屋钥匙及其它。现再次通知你:自2014年2月28日起终止本单位同你的劳动关系。请你于2014年3月7日前到我公司人力资源部交接工作和交还所有资料、物品、交还我单位给你租住的房屋钥匙及其它财务。”边云峰在该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签有“收到,川一集团总裁边云峰。2014年3月12日”。边云峰于2014年3月13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一、川一公司支付边云山、边云岭每人各20万元补贴费;二、川一公司支付边云山、边云岭2014年2月份工资每人各16666.67元,2014年3月1日至3月12日的工资每人各6666.67元;支付边云峰2014年2月份工资20833.33元,2014年3月1日至3月12日的工资8333.33元;三、川一公司支付边云山、边云岭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工资每人各24000元、25%补偿金6000元;支付边云峰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工资3万元、25%补偿金7500元;四、川一公司支付边云山、边云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每人各16666.67元;支付边云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833.33元;五、川一公司支付边云山、边云岭未办理社会保险补偿金16666.67元;支付边云峰未办理社会保险补偿金20833.33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一、川一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2014年2月份工资每人各1万元;二、川一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赔偿金每人各9351元;三、驳回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边云峰的入职时间;二、川一公司与边云峰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违法解除的时间;三、川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边云峰欠付的工资及25%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办理保险补偿金;四、川一公司支付20万元补贴费是支付给边云峰个人还是边云峰、边云岭、边云山三人的,边云峰的补贴应当如何认定。关于焦点问题一,边云峰称其于2013年10月12日入职川一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可以看出,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结合2013年11月边云峰工资表中载明实际出勤17天,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故一审依法认定边云峰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关于焦点问题二,边云峰与川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川一公司称与边云峰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边云峰不能胜任工作,达不到川一公司要求的工作指标,且边云峰在入职登记表中填写的内容不真实,违背了劳动合同中声明的约定。基于川一公司对边云峰的管理义务,川一公司对边云峰是否胜任工作负有举证责任。川一公司提交的腾飞计划、奖惩方案等证据仅是川一公司内部制定的相关奖励政策、方案和计划,无法证明边云峰具体完成了多少业绩和经济指标,亦不能证明边云峰是否完成了工作指标。因此川一公司欲证明边云峰不胜任工作及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证据不足,故一审依法认定川一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与边云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从双方均提交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可以看出,通知书上明确载明“本单位已于2014年2月28日通知你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你交接工作和所有资料、物品、交还我单位给你租住的房屋钥匙及其它。现再次通知你,自2014年2月28日起终止同你的劳动关系,请于2014年3月7日前到人力资源部交接工作……”,边云峰虽然于2014年3月12日签收该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其在签收时对该通知书上载明的内容应当完全知晓,但签收时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川一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1日川一公司给边云峰所发的电子邮件、2012年3月8日川一公司给边云峰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足以证明川一公司已于2014年2月28日违法解除了与边云峰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焦点问题三,因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2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川一公司已经为边云峰发放了2013年11月、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且根据劳动合同中月工资1万元的约定,川一公司应当支付边云峰2014年2月份的工资1万元。边云峰主张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25%的补偿金、2014年3月1日至3月12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川一公司应向边云峰支付赔偿金。边云峰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9411.3元[(6539元+1万元+11695元)÷3],边云峰解除合同前平均工资不高于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57元的三倍,故川一公司应当支付边云峰赔偿金9411.3元(9411.3元/月×0.5个月×2倍)。边云峰主张因川一公司未给边云峰缴纳保险而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一审不予处理,边云峰可向相关部门主张。关于焦点问题四,从川一公司出具的备忘录中载明的“由于川一公司流动资金紧张,双方商量同意,先支付20万元,剩余的40万元到岗后10日内支付,又因资金紧张双方商量同意,由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通过个人为公司招商和公司同时贷款形式同时进行解决。个人招商进货款直接打入公司帐户,由财务支付给边云峰”可以看出,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与公司的财务往来是通过边云峰进行的,且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系亲兄弟关系,故一审认定川一公司支付的20万元是支付给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三人的,川一公司已支付边云峰补贴66666.7元(20万元÷3)。上述补贴,系企业聘用高级管理人才所采用的人性化福利政策,该补贴应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因边云峰与川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且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边云峰的工资,川一公司也按月为边云峰发放工资,所以该20万元的人性化福利政策,是基于边云峰为川一公司工作5年为前提的,如果仅工作几个月便要求全部的补贴,有失公允,也不符合该20万元补贴的支付原则,边云峰应当根据其实际工作时间所占5年劳动合同期限的比例获得该项补贴。因双方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109天,故边云峰应当享有补贴11945.2元。综上,川一公司应当支付边云峰欠付的工资、赔偿金、补贴共计31356.5元(1万元+9411.3元+11945.2元)。因川一公司已支付边云峰补贴66666.7元,为解决当事人的诉累,一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折抵后,川一公司已不欠付边云峰的相关款项,故对边云峰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青岛川一硅藻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边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2014)胶民初字第4656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川一硅藻土有限公司负担;(2014)胶民初字第4680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边云峰负担。宣判后,边云峰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边云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认定边云峰与川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属认定事实错误。边云峰于2014年3月12日签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签收该通知书之日。首先,边云峰签收该通知书的行为,仅证明川一公司的通知已经送达,通知书的内容为川一公司单方拟定,边云峰虽知晓内容,但不代表边云峰对通知内容的认可。其次,边云峰在接到川一公司的该通知后,于次日即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显然不同意该通知的内容,一审认定“未提出异议”显然错误。第三,川一公司于2014年3月1日所发电子邮件并未提及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工作交接系因为职务变更,并不能认定该邮件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第四,边云峰并未收到川一公司于2014年3月8日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川一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经到达边云峰处。第五,川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边云峰并未同意自2014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川一公司主张2014年3月1日、3月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具备法律效力,应当认定边云峰认可的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当日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二、一审认定20万元补贴是基于边云峰为川一公司工作5年为前提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边云峰与川一公司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即达成20万元补贴的约定,川一公司没有要求补贴与劳动合同期限相关联。其次,川一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边云峰20万元补贴,该实际履行行为也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川一公司同样没有要求补贴与劳动合同期限挂钩。第三,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对20万元补贴作出任何限制,而且劳动合同文本由川一公司提供。第四,川一公司提交的岗位职责、考核标准等制度文件中也未对支付20万元补贴进行规定。第五,川一公司出具的“备忘录”对支付20万元补贴也未要求以劳动合同期限为条件。三、一审认为边云峰应当根据实际工作时间所占劳动合同期限的比例获取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边云峰与川一公司没有约定“20万元补贴的支付原则”,边云峰不知一审的“支付原则”从何而来。民事行为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既然对20万元补贴没有限制条件约定,人民法院无权替当事人制定所谓的“支付原则”。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由川一公司提出,劳动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川一公司,川一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法律责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不能成为免除支付补贴款义务的理由。20万元经济补贴属于边云峰可得利益,川一公司不能因为违法或违约行为获利,免除其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边云峰明显不公平。四、一审认定川一公司2013年11月4日支付给边云峰的20万元补贴为支付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三人的,系事实认定错误。川一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审理时,明确表示该20万元为支付边云峰一人,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该事实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定。虽然川一公司单方“备忘录”承诺欠付边云山、边云岭各20万元由川一公司支付给边云峰,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也系亲兄弟关系,但并不能推断出支付给边云峰的20万元系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三人所有。川一公司在发生争议前从未表示过其先前支付的20万元包含边云山、边云岭各66666元,边云峰也不认可其收到的20万元中有边云山、边云岭的份额。“备忘录”并非边云峰与川一公司达成的一致协议,边云山、边云岭也没有向川一公司、边云峰授权由边云峰代为领取20万元经济补贴。五、一审违反法律程序。1、川一公司主张支付边云峰20万元经济补贴显失公平,但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变更的请求。《民法通则》第五十几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无诉求即无判决,人民法院无权主动处理,一审法院按边云峰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补贴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按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补贴款为每人11945.2元,认定川一公司已经支付边云峰补贴款66666.7元,即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但川一公司并未提出返还已支付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无权直接折抵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的工资、赔偿金、补贴。3、一审判决驳回边云峰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显然违背法律程序。既然判决驳回边云峰其他诉讼请求,就应写明支持的诉讼请求,而判决项下并无支持边云峰诉讼请求的内容。人民法院仅有权对本案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仲裁请求本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人民法院无权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4、一审列边云峰为被告、川一公司为原告违反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利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一审应当列明边云峰与川一公司互为原告、被告的身份。一审列边云峰为被告、川一公司为原告违反程序,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明显偏袒川一公司一方,未能公正审判。川一公司违背诚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拒绝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川一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川一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一、关于边云峰入职时间、解除时间问题。1、入职时间:一审认定边云峰入职川一公司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完全正确。有川一公司与边云峰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边云峰签字的工资表证明。2、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一审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完全正确。川一公司给边云峰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已明确表示川一公司已于2014年2月28日通知边云峰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通知边云峰对其工作进行了交接,边云峰于2014年3月12日签收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认可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上述事实有边云峰签字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邮寄单、网络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二、川一公司打到边云峰账户上20万元补贴费问题:1、一审认定打到边云峰账户上的20万元补贴费是支付给边云山、边云峰、边云岭三人的,完全正确。备忘录载明:川一集团为了公司发展,聘请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到公司任总裁(边云峰)和副总裁(边云山、边云岭),双方约定在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到岗前分别支付每人20万元共计60万元,剩余40万元到岗后10日内支付,又因资金紧张,双方商量同意由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通过个人招商和公司同时贷款形式同时进行解决,个人招商进货直接打入公司账户,由财务支付给边云峰。双方努力争取在12月底全部支付完。该备忘录充分证明了20万元是支付给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三人的,剩余40万元也是支付给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三人的,约定的支付办法由财务支付给边云峰,由边云峰账户走账转付。2、一审认定边云峰应当根据其实际工作时间所占5年劳动合同期限的比例获得补贴,完全正确。川一公司高薪聘用边云峰为公司副总裁,其目的是为川一公司创造财富,提高公司营业额利润。而边云峰不能胜任工作,达不到川一公司与边云峰约定的工作指标。边云峰工作不到4个月,川一公司就被迫通知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边云峰就不能享受20万元补贴。一审认定20万元补贴系企业聘用高级管理人才所采用的人性化福利政策,该补贴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并认定20万元补贴是基于边云峰为川一公司工作5年为前提的,如果仅工作几个月便要求全部的补贴,有失公允,也不符合20万元补贴的支付原则,继而认定边云峰应当根据其实际工作时间所占5年劳动合同期限的比例获得补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劳动合同、备忘录证明。三、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一审虽已认定川一公司与边云峰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是基于川一公司无法提供边云峰不能胜任工作、达不到川一公司与边云峰要求的工作指标证据而认定的。事实上,川一公司聘用边云峰为公司副总裁,并给以高薪、高额补贴,其目的就是要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川一公司与边云峰事实上是有约定的,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边云峰不能胜任副总裁职务。边云峰没有达到工作指标是事实存在的。四、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边云峰在上诉中称一审程序违法,该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边云峰在上诉中所陈述的理由没有事实存在,都不成立。没有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定事由。五、边云峰一、二审诉讼请求无事实,无证据,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川一公司不应支付边云峰2014年2月份工资20833.33元,2014年3月1日至3月12日工资8333.33元。因为川一公司与边云峰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止,每月工资10000元。因边云峰不能胜任公司总裁工作,2014年2月28日川一公司通知边云峰解除了劳动合同,边云峰的工资只能计算到2014年2月28日。边云峰的2014年2月份工资为9333元,2014年3月1日至3月12日没有工资。2、川一公司不拖欠边云峰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资30000元及25%补偿金7500元。因为2013年10月12日边云峰没有被聘用,也就没有工资。聘用后边云峰月工资10000元,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工资已正常发放,川一公司不欠边云峰工资及补偿金。因此,边云峰的主张不能成立。3、川一公司不应支付边云峰未办理社会保险补偿金20833.33元,因为社会保险不属于仲裁、诉讼范围,其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边云峰主张20万元的补贴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以上已经予以陈述,在此不再赘述。六、川一公司打到边云峰账户上20万元经济补贴,劳动合同解除后,经川一公司多次追要,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拒不归还,其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一审中,川一公司又再次主张20万补贴及川一公司的经济损失,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三人应当返还。因此,一审为解决当事人的诉累,经折抵后,川一公司不欠边云峰款项,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边云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川一公司都不认可。七、川一公司完全同意一审法院对川一公司支付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的20万元补贴作为劳动争议事项一并予以处理的意见。为了彻底解决本案纠纷,川一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20万元补贴与其他事项一并予以处理。综上,边云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川一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关于20万元补贴问题陈述称:20万元是经济补贴,是申请人(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在完全履行劳动合同情况下完成公司下达的工作指标,对申请人工作业绩的补贴,是申请人工作满5年的总补贴。20万元被申请人(川一公司)转入边云峰的个人账户,但该支付的20万元补贴是给申请人三个人的。剩余部分是在三人完全履行劳动合同、完成公司下达的工作指标后再给付,备忘录中也写明“申请人三人通过个人为公司招商和公司同时贷款形式同时进行解决”。该补贴与申请人为公司创造的效益相挂钩。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对此陈述称:20万元是被申请人支付给边云峰一个人的,已转入边云峰的个人账户。二审中,川一公司提交邮政部门出具的邮件邮寄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四张,欲证明川一公司于2014年3月8日,通过邮政速递向边云峰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边云峰已签收。该跟踪查询单显示,川一公司于2014年3月8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3月9日已妥投。经质证,边云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首先,胶州市小麻湾邮政支局非投递单位,对快递投递是否成功无证明能力;其次,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并未实际收到快递。快递投递时,边云岭、边云峰尚在川一公司上班,不能对快递进行签收,边云峰住所地不是单位,门卫无权代收快递;第三,快递查询结果并非原始证据,川一公司应当提交投递单位留存的快递单方能证明快递是否送达。边云峰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快递查询单不能证明边云峰已经不在职;其次,快递单投递时间为2014年3月8日,查询结果显示妥投时间为2014年3月9日,不能证明川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第三,川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即使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边云峰,非经边云峰本人认可,不应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当然解除。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边云峰与川一公司建立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应如何认定;2、川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3、川一公司应否支付边云峰补贴费20万元及川一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补贴应否处理及应如何认定;4、一审判决主文对边云峰诉讼请求、仲裁请求的处理是否适当,一审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处理是否适宜。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边云峰与川一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边云峰主张于2013年10月12日到川一公司工作,川一公司辩称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边云峰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川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川一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川一公司于2014年3月8日向边云峰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川一公司提交的邮政部门出具的跟踪查询单显示于2014年3月9日已妥投,故应认定双方自边云峰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即2014年3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川一公司以边云峰不能胜任现职工作、未完成工作指标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川一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边云峰在川一公司工作不足半年,川一公司应当支付边云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11.3元(9411.3元×0.5个月×2倍)。边云峰在川一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9日,川一公司应支付边云峰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9日期间欠付的工资12299元(10000元+10000元÷21.75天×5天)。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川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卜祯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备忘录一份,其中载明:双方约定在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到岗前分别支付每人20万元共计60万。由于川一公司资金紧张,双方商量同意,先支付20万元,剩余的40万元到岗后10日内支付……。川一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打入边云峰个人账户20万元。从上述备忘录内容可以看出,川一公司支付的20万元是支付给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三人的,因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系亲兄弟,由川一公司将应支付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三人的20万元打入边云峰一个人的银行账户亦符合常理,故川一公司已支付边云峰补贴66666.7元(20万元÷3),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川一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20万元被申请人(川一公司)转入边云峰的个人账户,但该支付的20万元补贴是给申请人三个人的”,并未认可该20万元是支付给边云峰一个人的。边云峰主张川一公司在仲裁审理时认可该20万元是支付给边云峰一人的,缺乏事实依据。因川一公司已支付边云峰补贴66666.7元,川一公司应否支付边云峰剩余133333.3元补贴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川一公司对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三兄弟委以重任并支付较高待遇和补贴,是希望边云山、边云岭、边云峰兄弟三人能长期为川一公司创造较大的效益,但双方履行劳动合同不足半年即解除,川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合理预期并未顺利实现,边云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为川一公司完成招商并获得货款,在此情况下,边云峰要求川一公司支付剩余补贴,有失公平。一审以边云峰在川一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与五年劳动合同期限的比例认定边云峰应享有的补贴数额,并无不当。关于20万元补贴应否处理问题,川一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要求法院对已支付的20万元补贴予以处理,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彻底解决本案纠纷,应当对川一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补贴予以处理。川一公司应支付边云峰欠付工资1229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11.3元、补贴12931.5元,共计34641.8元,川一公司已支付边云峰66666.7元,折抵后,川一公司不再拖欠边云峰各项款项,故对边云峰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已对川一公司应支付边云峰的工资、赔偿金及补贴作出认定,且已与川一公司已支付边云峰的补贴予以折抵,对边云峰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在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已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应当对边云峰的仲裁请求作出处理,因此,一审判决驳回边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川一公司、边云峰对仲裁裁决均不服,都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将先起诉的川一公司列为原告,将后起诉的边云峰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边云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边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魏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