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罗某某,女,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高中文化,务工。被告李某甲,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思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15日生下儿子李某乙,2011年1月25日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分居已有一年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4、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驳回原告的离婚起诉;5、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李某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开始同居,2009年12月15日生下儿子李某乙,2011年1月25日在衡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9月7日因吸毒被衡南县公安局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9月12日原告罗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318号判决书作出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婚生小孩李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从2014年春节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先后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和被告吸毒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第一次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据此实际情形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李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负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至成年,原告罗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思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覃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