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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姜道斌与湖北锐意锦程贸易有限公司、熊锦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道斌,湖北锐意锦程贸易有限公司,熊锦,张勇,舒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314号原告:姜道斌。委托代理人:童清阶,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锐意锦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井岗村夏家村景虹花园二期15栋3单元3层303室,实际办公地武汉市江岸区交易横街31号1楼。法定代表人:熊锦,系公司董事长。被告:熊锦。被告:张勇。被告:舒路。本院受理原告姜道斌与被告湖北锐意锦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意公司)、被告熊锦、被告张勇、被告舒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锐意公司、被告熊锦、被告张勇、被告舒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锐意公司、被告熊锦、被告张勇、被告舒路认为被告锐意公司注册登记地虽为武汉市洪山区井岗村夏家村景虹花园二期15栋3单元3层303室,但被告锐意公司从没有在登记地址办公,实际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交易横街31号1楼,被告熊锦认为自己的居住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锦绣江南三期24栋1单元12楼1203室、被告张勇认为自己的居住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柴林东区74门4楼4号,被告舒路认为自己的居住地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梁山头村7号,均不属于武汉市洪山辖区,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公司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锐意公司注册登记地虽为武汉市洪山区井岗村夏家村景虹花园二期15栋3单元3层303室,但被告锐意公司并未在登记地址办公,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岸区交易横街31号1楼,不在本院辖区内。被告熊锦、张勇、舒路的经常居住地分别在武昌区和江夏区,均不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湖北锐意锦程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熊锦、被告张勇、被告舒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王思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曾 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