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子成、林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子成,林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830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男,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贤云,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刘子成,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君,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子成、林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锡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国胜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成、林君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子成于2006年11月19日在原告所属新东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19日偿还,月利率为10.5‰;于2008年4月30日在原告所属独山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15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30日偿还,月利率为10.5‰。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3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子成未还,截止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刘子成尚欠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33392元。被告刘子成与被告林君于2015年3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两笔借款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8392元及后续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2、利息计算清单;3、两被告的身份资料及离婚证。上述证据拟证明:1、被告刘子成分别于2006年11月19日、2008年4月30日在原告所属新东信用社、独山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共计35000元,约定了借款日期、金额、到期日期、借款月利率等;2、被告刘子成尚欠借款本息具体金额;3、两被告的离婚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子成、林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独山信用社的证明;2、结婚证;3、离婚证;4、离婚协议书。上述证据拟证明:1、被告刘子成于2008年4月30日在独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元的借据系2004年9月10日初始所借、2008年4月30日转据而成;2、两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结婚,于2015年3月20日离婚,离婚时两被告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负其责;3、该两笔借款均系两被告结婚之前被告刘子成的个人债务,理应由被告刘子成个人承担。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刘子成、林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刘子成、林君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庭质证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借款借据证明了被告刘子成在原告所属新东信用社、独山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共计35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到期日期等,被告刘子成在借款借据上均签署了“刘子成”的名字;利息计算清单证明了该两笔借款的应收、实收及欠息数额;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独山信用社的证明、结婚证、离婚证证明了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的两笔借款均系被告刘子成的婚前个人债务;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子成、林君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9月10日,被告刘子成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独山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15000元,2008年4月30日转据重新立据,约定2009年4月3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5‰;2006年11月19日,被告刘子成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新东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20000元,2007年11月19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被告刘子成尚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刘子成尚欠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33392元。另查明,被告刘子成与被告林君于2007年8月30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0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子成分别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新东信用社、独山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35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子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子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后续利息由被告刘子成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该两笔借款系被告刘子成与被告林君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林君承担偿还责任,经查,两被告的结婚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被告刘子成的该两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04年9月10日、2006年11月19日,该两笔借款均系被告刘子成婚前的个人债务,且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子成所负该两笔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林君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33392元,本息共计6839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二、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刘子成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林君偿还借款本息及后续利息等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300元,被告刘子成承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锡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国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