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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同年9月2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1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倪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美工刀与胡某(另案处理)到桃源县热市镇温泉村S306公路旁钱家坡砂石厂前,发现周某某的一辆蓝色“铃木牌”EN125—2E型男式两轮摩托车停放在砂石厂的工棚内,二人立意盗窃,由胡某手持铁棒望风,吴某某实施盗窃,吴某某将摩托车推出来时被砂石厂工作人员发现遂放弃与胡某一并往山上逃窜。当日16时许,吴某某与胡某下公路到热市镇明月村明月加油站前被群众发现,胡某当场被抓获,吴某某逃进加油站内持油桶砸向追捕群众,被群众夺下后又拿起加油站的加油枪,掏出打火机准备点火以抗拒追捕,后被赶来的公安干警和群众当场制服。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某、胡某未盗走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70元。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钱某某、徐某某、蒋某、张某某、吴某乙、熊某某、胡某的证言,桃源县价格鉴定中心桃价认鉴(2014)65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照片,桃源县公安局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凶器窃取他人财物,在脱逃4小时后,在不同的地点被他人发现抓捕时,以危险方法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和财产的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余子优人民陪审员  李铁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