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27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4日15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集市上,被告人刘某甲窃得刘某乙放在电动自行车内的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集市上,窃得刘某乙放在电动自行车内的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蒋某的证词笔录、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笔录、立案决定书、现场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孟 娟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