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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409王继君与刘国良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君,刘国良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09号原告王继君,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继枫。被告刘国良,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原告王继君与被告刘国良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2226号一审民事判决,后原告王继君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341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君委托代理人王继枫、被告刘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君诉称:2012年5月10日17时左右,原告带小孩准备外出,刚打开房门,被告就从楼道窜出来(当时手里拿有用衣服包着的刀形凶器,原告无法看清是什么),同时被告喊着要杀害原告全家,原告赶紧把小孩推进家里,并把房门关好,等过了一段时间,原告估计老婆快下班回来了,怕被告伤害她,就下楼去接。原告刚出单元楼楼梯口时,被告冲出来。原告就准备报警,还未来得及打电话,被告一拳打在原告后脑,并将原告的眼镜打掉,后又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上来骑在原告身上用拳头将原告打昏后,在原告无法动弹的情况下对原告的眼睛及脸部、头部猛打长达半小时,中间多人制止无效,最后被他人强行制止。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眼睛等要害部位殴打长达半小时之久,手段特别残忍并造成原告一处重伤、两处轻伤,伤残等级鉴定左眼盲目4级,右眼低视力1级构成六级伤残,达到严重残疾。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给原告以后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6341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068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052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后期护理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刘国良辩称: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我已认罪伏法,希望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与原告在昆山市XX镇XX城XX栋楼下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在原告倒地后,继续用拳头对原告面部实施殴打,致原告双眼及面部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2年5月20日,原告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2日原告出院。2013年1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双眼外伤遗留左眼盲目4级、右眼低视力1级构成六级残疾,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4月11日,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另查明:原告1976年8月28日生,原告之父王奎群1947年10月20日生,原告之母郭玉侠1948年12月15日生,原告之女王某XXXX年X月X日生。上述事实有(2013)昆刑初字第0098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发票、门诊病例、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户口本、出生证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依法应当赔偿受害人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争执进而被告将原告打伤,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2013)昆刑初字第0098号《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及冲突的情况已经查明,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过错,本院认定由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增加后期护理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补交诉讼费,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0000元,双方确认医疗费为26559.01元,本院认定26559.01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个月,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定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参照其所从事的电子行业标准每年43324元计算,其误工期为六个月,本院认定21662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庭审时,原告同意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个月,本院认定36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421.0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残疾赔偿金263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068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继君损失54421.01元。二、驳回原告王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926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5446元,由原告王继君负担4859.46元,由被告刘国良负担58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志高人民陪审员  方静丽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