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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4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范文明与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明,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041号原告范文明,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张超,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范文明因与被告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起诉返回借款20000元及追索代为偿还担保款80000元系不同案由,经本院释明,原告追索代为偿还的80000元追偿权纠纷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超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0月12日被告张超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超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张超本人书写,被告张超未到庭,也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虽然该证据借款日期系原告本人书写,但该行为并不影响欠条的效力,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原告方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超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超向原告范文明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文明借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林杰审判员  陈 峰审判员  刘福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苏浩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