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4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骆依琳与向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向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970号原告骆某甲。法定代理人骆某乙。委托代理人陈雯,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成林,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原告骆某甲与被告向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成林,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甲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某某与骆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原告骆某甲由骆某乙抚养,被告向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骆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向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向某某承担。被告向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现在被告经济紧张,无法按时进行支付。对原告主张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因抚养费已经包含了教育费和医疗费,故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某某与骆某乙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原告骆某甲由骆某乙抚养,被告向某某每月30日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骆某甲一直由骆某乙抚养,被告向某某未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证、户口页、离婚证、离婚协议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被告向某某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向某某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据此,原告主张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骆某乙与被告向某某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已包含于抚养费请求之中,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骆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原告骆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宋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代 元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