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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传起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起,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418号原告赵传起,男,1954年7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生月,女,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邢启军,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钱君,男,1959年4月18日生,汉族,龙建路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68号。法定代表人陈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君,男,1959年4月18日生,汉族,龙建路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原告赵传起与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传起与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赵传起诉称,2000年9月末,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单位资金短缺分别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王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息10%。2001年12月20日,王璐将其所持有的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了原告;到期后,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10000元。而对于利息一直没有支付,并拖欠至今。原告这些年来一直向被告主张此债权,但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设立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利息及损失(截止至2015年6月为:154809元,自2001年10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5年零3个月利息约定年利率10%本金是210000元×5年零3个月年利率10%=110250元,2007年1月至2015年6月8年零5个月,110250元×年利率5%=44559元,合计1548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计算利息方式有异议,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只同意按借款协议约定的10%给付利息,自2002年1月至2007年1月本金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利息的基础上,在计算复息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因为龙建路桥公司第三工程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责任,原告与龙建路桥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应撤回对龙建路桥公司的起诉,不应让龙建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传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两份证人证言其中季慧英、张鹏宇各一份拟证明2007年开始原告与季慧英、张鹏宇每年都去单位索要欠款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一季慧英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和原告是同事关系,关系很好,存在利害关系,被告询问证人时,问的几个问题有差异,周处长的办公室在5楼,证人所述在4楼,证人所证明的问题,阐述不清楚,证人只是证明去单位要单位欠自己的欠款,原告是要原告自己的欠款。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延续诉讼时效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一张鹏宇的证言亦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与向法院提交的证明不一致,证人在口述当中,没有提起原告一个字,都是说自己去要钱,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延续的证据。证据二、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省龙建路桥三欧诺公司总经理邢启军的证据整理材料及录音材料各一份,证明2007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10000元同时收回了为原告以及王璐出具的借款凭证的原件,但从2007年还本金开始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约定利息。对于欠息事宜,被告法人邢启军表示知道此事,承认原告连续8年去被告单位索要欠款利息,只是因为单位目前资金紧张,因此未能偿还原告。被告对原告证据二认为该证据虽然听不太清楚,但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两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2007)南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中的原告也是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的职工,该证据证明利息从2002年起计算至本金给付当日止,按10%利息计算,一样的约定利息、一样的借款时间,原告诉请利息问题应于法院的判决给付利息的起始时间相同进行处理。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所举判决原告叫姜连生与本案原告借款形式相同,约定利息相同,但借款时间不一样,原告的借款时间为2000年10月,因此还款时间应从2001年10月开始计算,至给付时止。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真实合法有效,且能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赵传起系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龙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的退休职工。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二被告各自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000年9月末,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单位资金短缺分别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案外人王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10%。2001年12月20日,案外人王璐将其所持有的对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了原告。2007年1月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但欠款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利息及损失(截止至2015年6月为:154809元,自2001年10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5年零3个月利息约定年利率10%本金是21万元×5年零3个月年利率10%=110250元,2007年1月至2015年6月8年零5个月,110250元×年利率5%=44559元,合计1548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认为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设立公司,要求与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欠款利息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履行偿还原告欠款利息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利息自2001年10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5年零3个月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0%计算,即本金是210000元×5年零3个月年利率10%合计11025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2007年1月至2015年6月8年零5个月未付110,250元的利息44559元(按110250元×年利率5%计算)的问题,因被告未就此欠款利息重新出具借据约定复利,现请求支付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原告系与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利息应自2002年10月1日起计算的问题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传起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1月1日止的利息110250元(210000元×5年零3个月×年利率1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6元、由原告承担912元、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淑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秋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