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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天津中科双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新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科双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新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初字第00001号原告天津中科双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北辰区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西。法定代表人单祥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承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保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6号。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国华,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6号。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世宇,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国华,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中科双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双祥公司)诉被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集团公司)、江苏新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中科双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承阳、王保华,被告中电集团公司、新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宇、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双祥公司诉称:2010年3月18日,中科双祥公司与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江苏公司)的股东中电集团公司、新德公司签署《关于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关于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科双祥公司以1亿元对中电江苏公司增资,取得该公司2500万股的股份。2012年10月29日,中科双祥公司与中电集团公司签署《关于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关于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的付款安排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安排补充协议》),中电集团公司以不低于1.26亿元的价格受让中科双祥公司持有的中电江苏公司的全部股份,约定中电集团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0万元(含2011年12月23日支付的2000万元),在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2000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不低于2600万元)。同日,新德公司向中科双祥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对中电集团公司在《股份转让协议》及《付款安排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截至中科双祥公司起诉之日(本院收到起诉状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中电集团公司仅支付3800万元股份转让款。中电集团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和《付款安排补充协议》向中科双祥公司支付剩余股份转让款8800万元以外,还应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十二条以及《付款安排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赔偿中科双祥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中电集团公司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中科双祥公司的损失,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中电集团公司应赔偿的逾期付款损失为l390.8332万元,最终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新德公司应对中电集团公司的支付股份转让款、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中电集团公司支付股份转让款880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l390.8332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新德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中电集团公司、新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3月2日庭前证据交换时,中科双祥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中电集团公司支付股份转让款8800万元以及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5526253.42元,2015年3月2日之后,以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2363%计算每日赔偿金为20794.52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中电集团公司答辩称:1、根据2014年12月29日的《关于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函》,中电集团公司支付剩余股份转让款的期限已宽限至2015年12月31日前,而该期限尚未到达,故应驳回中科双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函件系中科双祥公司或者有权代表中科双祥公司的人员主动给中电集团公司发出的要约,然后中电集团公司盖章承诺,并递交给有权代表中科双祥公司接收函件的人员赵达虹,现中科双祥公司收到该函件,并作为己方证据提交给法庭,说明中科双祥公司已经以实际行为认可了该函件,据此,中科双祥公司对该函件的内容是全部确认的。2、如果中科双祥公司认可《关于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函》中的付款宽限期,则中电集团公司认可尚欠的股份转让款本金为8800万元;如果中科双祥公司不认可该函件,中电集团公司则认为双方约定的1.26亿元股份转让款中有2600万元是中科双祥公司原投入1亿元购买中电江苏公司股权的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不应当再作为股份转让款的本金计算利息,剩余股份转让款的本金应为6200万元。3、中科双祥公司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不充分。被告新德公司答辩称:本着诚信的原则,如果中科双祥公司认可本案的欠款金额以及中电集团公司的付款期限被宽限至2015年12月31日前,新德公司即认可为2014年12月29日的《关于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函》提供了担保;如果中科双祥公司不认可该函件,则新德公司亦不认可该函件中的担保内容,因为该函件第四段中新德公司的承诺是以中电集团公司的付款期限被宽限至2015年12月31日前这一前提作出的,如中科双祥公司不认可该前提,则新德公司的担保义务无从谈起。2012年10月29日的《担保函》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新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付款安排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而中科双祥公司在此期间内未要求新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案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新德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科双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资协议》、《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四)各1份,拟证明中科双祥公司对中电江苏公司投资1亿元,持有该公司2500万股的股份。2、《股份转让协议》、《付款安排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中电集团公司同意受让中科双祥公司持有的中电江苏公司的2500万股股份,双方约定股份转让价款不低于1.26亿元,还约定了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3、《担保函》1份,拟证明新德公司承诺为中电集团公司在《股份转让协议》和《付款安排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汇款凭证4份,拟证明中电集团公司仅支付了3800万元股份转让款,即2011年12月23日支付2000万元、2013年1月5日支付1000万元、2013年8月2日支付5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300万元,进而证明中电集团公司未按照《股份转让协议》和《付款安排补充协议》支付全部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5、逾期付款赔偿金计算表,拟证明中电集团公司应赔偿其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5526253.42元(逾期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其中已支付的股份转让款的逾期赔偿金为545342.47元,未支付的股份转让款的逾期赔偿金为14980910.96元;2015年3月2日之后,以未支付的股份转让款8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2363%计算,即每日赔偿金为20794.52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6、中电集团公司和新德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关于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函》(2015年3月2日提交),拟证明中电集团公司对于尚欠8800万元股份转让款未付无异议且同意支付逾期利息;中科双祥公司及其股东多次向中电集团公司、新德公司主张权利;新德公司再次作出书面的担保意思表示,承诺为中电集团公司的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科双祥公司陈述,该函件是其股东中科招商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招商公司,庭审后修正称中科招商公司是其股东北京市中科房山创业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员工常友在2015年春节前交给其的;该函件是中科招商公司的人员(含常友)与中电集团公司的郭宏键进行沟通的结果;该函件第四段的前半部分,是中电集团公司向中科双祥公司及其股东单方作出的要求对付款期给予宽限的要约,但中科双祥公司及其股东并未承诺,故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中电集团公司仍应按《付款安排补充协议》全面履行义务;该函件第四段的后半部分,是新德公司再次作出书面的担保意思表示,保证范围既覆盖了原《担保函》的担保范围,又作了相应增加,该担保的意思表示在新德公司作出当日即生效。7、中科双祥公司应本院要求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其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的股东信息,显示中科双祥公司的股东为:山东中天信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虹桥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中科北辰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吴江市宝利达纺织有限公司、常熟中科东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中科房山创业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并陈述中科招商公司系北京市中科房山创业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80%。中电集团公司、新德公司共同质证认为: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2015年3月2日质证时对第2至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中电集团公司尚欠中科双祥公司8800万元股份转让款以及新德公司对该款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2015年3月19日庭审时提出,如果中科双祥公司不认可2014年12月29日的《关于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函》,则中电集团公司认为剩余股份转让款的本金为6200万元,新德公司认为因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对于第5组证据逾期付款赔偿金计算表,中科双祥公司主张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缺乏依据;中科双祥公司主张的未支付的2600万元股权转让款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所依据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应为6%,而非6.15%;对于其他笔款项的逾期天数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没有异议。4、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函件不能证明中科双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而证实该函件是中电集团公司、新德公司应中科双祥公司的要求出具,中科双祥公司已对案涉款项的支付期限宽限至2015年12月31日前;该函件中承诺给付的价款范围并不包括中科双祥公司所称的罚息,如果中电集团公司没有按宽展期限付款,则应从该期限届满后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5、对于中科双祥公司提交的股东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不能达到中科双祥公司的举证目的,中科双祥公司和中科招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单祥双,两公司存在关联,否则中科招商公司不会代表中科双祥公司清收股权转让款;中科双祥公司已收到《关于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函》,故中科招商公司即代表了中科双祥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中科双祥公司从未对付款期限的延长作出过相反的意思表示。被告中电集团公司、新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根据郭宏键的申请就网页保全证据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157号公证书,拟证明在2014年12月29日中科双祥公司的经办人常友(中科招商公司、电话188****)发给中电集团公司的经办人郭宏键的电子邮件中载明“郭总,由于中电集团逾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望贵方能够出具承诺函,保证明年还款。附件是我方写的承诺函,望贵方参照并盖章邮寄给我。望尽快办理”。该邮件的附件即为落款是中电集团公司、新德公司,时间亦是2014年12月29日的《关于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函》(与中科双祥公司提交的经中电集团公司、新德公司盖章的《关于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函》的内容基本一致,差别在于前者仅注明中电集团公司未支付的部分转让价款以及承诺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价款为8800万元,而后者则在未支付的部分转让价款以及承诺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价款后注明“不低于8800万元,其中本金为6200万元”)。进而证明中科双祥公司提交的《关于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函》,是中电集团公司、新德公司应中科双祥公司的要求出具,中科双祥公司对于付款期限予以了宽限;中电集团公司未付款的原因是宏观环境以及企业自身经营上的困难,而非恶意拖欠,此已得到中科双祥公司的谅解;该函件是由中科双祥公司的赵达虹在2014年12月29日到中电集团公司取走的,赵达虹系在《增资协议》、《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代表中科双祥公司签字的人员。2、郭宏键和赵达虹之间2014年12月29日的短信留存。9:04郭宏键收到赵达虹的信息:“郭总,我把我公司拟的函件发给您,尽快盖章吧。谢谢!”回复:“好”。10:28郭宏键收到赵达虹的信息:“我已到门口。”信息回复:“好”。中电集团公司和新德公司还申请郭宏键到庭,出示其手机中保存的上述短信记录。中科双祥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邮件中并无中科双祥公司或者其委派人员的意思表示,而邮件的双方即常友和郭宏键的意思不能代表中科双祥公司的意思;常友的邮件中并无宽限中电集团公司付款期限的意思表示;即使常友发邮件给了郭宏键,也无其他意思表示,在其双方间并无合同关系成立;公证书所附函件内容与中科双祥公司提交的函件内容不完全一致,据此,中科双祥公司提交的加盖中电集团公司和新德公司印章的函件,是中电集团公司和新德公司在常友草拟的函文基础上的自行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中科双祥公司与中电集团公司和新德公司之间形成了法律关系。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短信显示的赵达虹的身份信息不明,不排除手机所有者安排其他号码或者其他人员编辑相关信息的可能;短信仅能显示某人与手机号的所有人有短信交流,而短信内容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关。赵达虹不是中科双祥公司的员工,而是中科招商公司的员工,是常友的上司;中科双祥公司增资中电江苏公司是中科双祥公司的一个股权投资项目,该项目是中科招商公司介绍的,赵达虹是这个项目的投资经理;不排除中科双祥公司签署《增资协议》时,赵达虹系中科双祥公司的授权代表,但没有证据证明赵达虹在后续事务上仍能代表中科双祥公司。本院认为:1、因中电集团公司和新德公司对中科双祥公司提交的证据1-4、以及证据6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4的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的关联性,因涉及争议焦点的认定,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证据5系中科双祥公司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中电集团公司和新德公司主要对其中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此亦涉及争议焦点的认定,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证据7系中科双祥公司的股东信息记载,中电集团公司和新德公司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即可以证明中科招商公司并非中科双祥公司的股东。2、中科双祥公司对于中电集团公司和新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中科招商公司的人员常友草拟了《关于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函》;虽然中科双祥公司不认可中电集团公司和新德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但因郭宏键已经当庭出示其手机中留存的短信记录,且中科双祥公司亦认可赵达虹是中科招商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实际持有《关于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函》,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以证明在2014年12月29日赵达虹从中电集团公司取走了经中电集团公司和新德公司盖章的《关于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函》。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甲方中科双祥公司和乙方中电集团公司、新德公司签订《增资协议》1份,约定:中电江苏公司是2009年12月29日成立的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现注册资本为15000万元,法人代表为陆廷秀,经营范围为输配电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设计安装及相关的技术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中电集团公司、新德公司为中电江苏公司的股东,其中中电集团公司持有20%的股份(即3000万股),新德公司持有80%的股份(即12000万股)。中电江苏公司拟增发共计7500万股每股面值为1元的股份以融资,其中拟向中科双祥公司增发2500万股股份,中科双祥公司以外的其他投资人拟合计认购5000万股股份。中科双祥公司拟以共计1亿元的价格(每股价格为4元)认购上述股份,中电集团公司、新德公司同意中科双祥公司的前述认购。各方同意并确认,本次融资后中电江苏公司的注册资本将增加至22500万元,股权结构为中电集团公司持股3000万股,占注册资本的13.3333%,新德公司持股12000万股,占注册资本的53.3333%,中科双祥公司持股2500万股,占注册资本的11.1111%,其他投资人持股5000万股,占注册资本的22.2222%。中科双祥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各自应付的全部认购价款支付至中电江苏公司的验资账户。等等。赵达虹作为中科双祥公司的授权代表签订该协议。同日,双方还签订《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1份,就股权定价及投资补偿、乙方的回购义务、特别承诺、争议解决、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赵达虹作为中科双祥公司的授权代表签订该协议。中电江苏公司的章程修正案(四)载明将《章程》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司的发起人为中电集团公司及新德公司,公司目前的股本总数为25000万股,股本结构为中电集团公司认购股份4100万股,股份比例为16.4%;新德公司认购股份12000万股,股份比例为48%;中科双祥公司认购股份2500万股,股份比例为10%;张景春认购股份1750万股,股份比例为7%;上海融高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认购股份1250万股,股份比例为5%;浙江万好万家投资有限公司认购股份1250万股,股份比例为5%;上海复卿实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认购股份500万股,股份比例为2%;上海明煦投资有限公司认购股份250万股,股份比例为1%;天津新电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购股份1400万股,股份比例为5.6%。2012年10月29日,中科双祥公司(转让方)与中电集团公司(受让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1份,约定中科双祥公司将其持有的中电江苏公司的2500万股普通股股份全部转让给中电集团公司,中电集团公司同意受让该标的股份。股份转让价款总额不低于1.26亿元。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至转股完成日之间中电江苏公司的盈利或损失均由中电集团公司享有。上述股份转让价款应被视为中电集团公司为受让标的股份所对应的中电江苏公司的净资产、未来或有的股利分配收益以及其他所有与标的股份相关的自益性质或者共益性质的权益,而向中科双祥公司支付的对价。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双方应促使中电江苏公司尽快办理与标的股份转让有关的审批(如有)与登记/备案手续。双方应当根据有关审批和登记机关的要求以及中电江苏公司的合理要求,对中电江苏公司给予适当的配合和帮助。自本次股份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之日起,标的股份转让至中电集团公司。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依据双方约定的时间,中电集团公司将所应支付的转让价款,支付到中科双祥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中科双祥公司应在收款后向中电集团公司出具收款证明。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均应承担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有关索赔的支出及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付款安排补充协议》1份,约定为明确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及股份转让程序,双方同意并确认股份转让程序及转让价款支付时间如下:(1)自中电集团公司按照本补充协议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项之日起10日内,双方应配合中电江苏公司办理完毕本次股份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2)自《股份转让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转让价款应分3期支付,具体为:第一期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0万元(含2011年12月23日已支付的2000万元);第二期于2013年1月3l日前支付2000万元;第三期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价款。剩余价款的具体数额(不低于2600万元)及具体支付时间由双方在2013年1月31日前另行签订协议约定。第4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为《股份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与《股份转让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股份转让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有约定的事项,应按照《股份转让协议》执行。等等。2012年10月29日,新德公司向中科双祥公司出具《担保函》1份,承诺为中电集团公司在《股份转让协议》和《付款安排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电集团公司已共计向中科双祥公司支付股份转让款3800万元,即2011年12月23日支付2000万元、2013年1月5日支付1000万元、2013年8月2日支付5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300万元。中电集团公司和新德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关于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函》1份,内容为:中科双祥公司及其股东、中科招商公司:2012年10月29日,中电集团公司和中科双祥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付款安排补充协议》,中电集团公司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向中科双祥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012年10月29日,新德公司向中科双祥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中电集团公司在《股份转让协议》、《付款安排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中电集团公司支付部分转让价款,因宏观环境以及企业自身经营上的困难,部分转让价款(不低于8800万元,其中本金为6200万元)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中电集团公司希望中科双祥公司及其股东、中科招商公司一如既往理解和支持中电集团公司和新德公司,中电集团公司和新德公司一定会妥善解决股权转让问题,确保各位资金的安全收回。(第三段)今年以来,中科双祥公司及其股东、中科招商公司多次赴南京与中电集团公司和新德公司协商,要求中电集团公司和新德公司履行上述协议项下的义务和担保责任;对此,中电集团公司和新德公司非常感谢各位付出的努力,特别感谢中科招商公司作为中科双祥公司的基金管理人作出的辛勤努力。(第四段)为此,中电集团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价款(不低于8800万元,其中本金为6200万元)及逾期利息;新德公司承诺:为中电集团公司在《股份转让协议》、《付款安排补充协议》和本函项下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电集团公司和新德公司均在该函件上加盖印章。另查明: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5.6%,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6%,一至三年(含三年)6.15%,三至五年(含五年)6.4%,五年以上6.55%。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5.6%,一至五年(含五年)6%,五年以上6.15%,即将贷款基准利率期限档次简并为一年以内(含一年)、一至五年(含五年)和五年以上三个档次。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一年以内(含一年)5.35%,一至五年(含五年)5.75%,五年以上5.9%。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科双祥公司是否对中电集团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期限予以宽限;二、如果未予宽限,中科双祥公司主张的剩余股权转让款本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何确定;三、新德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增资协议》、《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付款安排补充协议》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中电集团公司提出的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期限已被宽限至2015年12月31日前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根据2012年10月29日的《付款安排补充协议》,中电集团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虽然中电集团公司、新德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中科双祥公司及其股东、中科招商公司发出《关于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函》,其中要求将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前,但此行为应认定是作为付款义务方的中电集团公司要求变更《付款安排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的要约,该要约需经合同相对方即中科双祥公司的承诺才能产生变更的效力,但中科双祥公司自始至终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尽管从中电集团公司提交的常友和郭宏键的往来邮件以及赵达虹和郭宏键的短信记录可见,该函件的协商和起草过程,均是由中科招商公司的人员参与,但中科招商公司是中科双祥公司股东的股东,两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中科招商公司的意志并不能代表中科双祥公司的意志。2014年12月29日中科双祥公司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可见中科双祥公司当时并未接受中电集团公司要求延期付款的要约。虽然中科双祥公司其后从中科招商公司的人员处收到该函件,且作为己方证据提交给法庭,但不能据此认定中科双祥公司已对中电集团公司延期付款的要约予以承诺。股权转让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的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而中科双祥公司和中电集团公司并未对延期付款达成合意,故中电集团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中电集团公司的付款期限仍应按照《付款安排补充协议》确定。二、中科双祥公司主张中电集团公司向其支付8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首先,中科双祥公司和中电集团公司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2012年10月29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和《付款安排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中科双祥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总额不低于1.26亿元,中电集团公司现仅支付3800万元,故尚欠8800万元。虽然中科双祥公司是根据2010年3月18日的《增资协议》向中电江苏公司投入1亿元而持有该公司2500万股的股权,但法律并未禁止中科双祥公司溢价转让其股权,且1.26亿元的股权转让价是转让双方协商达成,价格也未明显不合理,故对于中电集团公司提出的其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本金应扣除2600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中电集团公司未能按照《股份转让协议》和《付款安排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中科双祥公司按期、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中科双祥公司和中电集团公司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十二条仅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均应承担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有关索赔的支出及费用)”,即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本案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来确定中电集团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科双祥公司主张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上述规定,应予支持。故对于中电集团公司就中科双祥公司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再则,中科双祥公司提交的逾期付款赔偿金计算表载明2600万元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21日逾期325天,逾期年利率为9.23%(6.15%1.5);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逾期99天,逾期年利率为9%(6%1.5);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日,逾期2天,逾期年利率为8.63%(5.75%1.5)。由此可见,中科双祥公司系认为中电集团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逾期,至其主张的2015年3月2日时已经超过一年,故在2014年11月22日人民银行简并贷款基准利率期限档次前适用了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之后适用了一至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中科双祥公司主张的2600万元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逾期年利率标准为9.23%,即是在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6.15%的基础上加收了50%所得出,6.15%的基准利率标准与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相符。据此,中电集团公司主张应按照6%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600万元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三、新德公司应就中电集团公司的案涉债务向中科双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科双祥公司认为,根据《关于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函》第四段后半段“新德公司承诺:为中电集团公司在《股份转让协议》、《付款安排补充协议》和本函项下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内容,应认定新德公司再次对案涉债务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新德公司的该项承诺是以中科双祥公司对中电集团公司的付款期限予以了宽限为前提的,如上所述,既然中科双祥公司、中电集团公司未就宽限事宜达成合意,则不能依据该承诺认定新德公司再次提供了担保。因2012年10月29日的《担保函》中未对新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虽然中科双祥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限内向新德公司主张过权利,但从《关于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函》第三段中表述的“今年(即2014年)以来,中科双祥公司及其股东、中科招商公司多次赴南京与中电集团公司和新德公司协商,要求中电集团公司和新德公司履行上述协议项下的义务和担保责任”的内容可见,新德公司认可中科双祥公司曾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尽管《关于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函》系中科招商公司的人员草拟,但上述内容系对事实的描述,并非在双方之间设立新的法律关系,新德公司作为一个审慎的商事主体,理应知晓其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新德公司以其盖章的行为确认了中科双祥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据此,新德公司提出的本案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中科双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中电集团公司对付款期限、剩余股权转让款本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德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电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科双祥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80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2015年3月2日为15526253.42元;2015年3月2日之后以8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236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新德公司对中电集团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德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电集团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431.27元,由被告中电集团公司和新德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中科双祥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9431.27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央财政汇缴专户);银行帐号:11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前门分理处]。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代理审判员  关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费 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