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杨德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杨德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表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滨,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山,男,45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2014)梨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滨、被上诉人杨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5日0时20分许,原告杨德山没戴安全头盔驾驶黑G634**号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王吉花沿S206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梨树大地肉串城门前,为确保安全撞在同方向违章临时停车的苏召福驾驶的黑L617**号重型厢式货车后厢左侧,造成原告杨德山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尺骨中上段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伤情,花医疗费14712.00元。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梨树大队认定,原告杨德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召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召福驾驶的黑L16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德山伤残评定为拾级。2、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90天。3、护理期限评定为40天、1人护理。4、营养期限评定为30天。5、取右尺骨及鹰嘴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误工费10200元(其月工资3500元,但其自愿按月工资3400元计算,误工3个月)、护理费4200元(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8018元÷360天×40天),以上合计53594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16天)、医疗费1471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四项合计22252元,其中10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余款12252元的30%,即367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另70%,原告自行承担。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总额为67270元(53594元+10000元+3676元)。原告杨德山系农村户口,其从1975年10月起在梨树区中南社区居住至今,于2006年5月与梨树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德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苏召福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各项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杨德山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4200元、医药费10000元,合计635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根据机动车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杨德山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剩余医疗费471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2252元的30%,即3676元,另70%,原告杨德山自行承担。上述一、二项合计672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德山。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原告杨德山承担。宣判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杨德山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原审未同意重新鉴定存在错误,请求撤销(2014)梨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杨德山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作出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鉴定程序是否违法,即是否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鸡西协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279)号鉴定意见书和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2015(28)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旨在证实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确定性,重新鉴定后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为不构成伤残。杨德山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查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杨德山提出异议,且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德山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鸡西市协议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平安保险公司此项主张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不存在以上四种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未准许平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平安保险公司已交纳),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国代理审判员 张 晶代理审判员 徐立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