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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14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波与吴亚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吴亚群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459-2号原告:王波,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吴亚群,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本院于二Ο一五年三月五日作出(2015)歙民一初字第01459-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吴亚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双桥分理处的银行存款的冻结。审判员 谢  建  徽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程家宾(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