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中山市南区中心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山市南区中心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26号原告:张某某,男,200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理人:吕红,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赵子金,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山市南区中心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黄志娜,园长。委托代理人:陈婷娇,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先林,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山市南区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南区中心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子金,被告南区中心幼儿园委托代理人陈婷娇、邓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起在被告处就读。2013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意外受伤,被送往中山市南区医院治疗。同年12月26日,因原告伤情严重,转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小头并尺骨上段骨折”。2014年7月14日,原告第二次至中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小头并尺骨上段骨折术后”。2015年2月2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母亲认为,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入被告处生活、学习,被告作为幼儿教育机构,应当严格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最大限度地保护原告的人身安全。而被告未能履行应尽的职责,保护好原告的人身安全,至原告受伤并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合计95460.6元[包括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②护理费14683.2元(128.8元/天×114天),③营养费5700元(50元/天×114天),④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⑥鉴定费980元,⑦交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出具的就读证明;2.被告注册证;3.中山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4.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南区中心幼儿园辩称:一.按照原告的诉状陈述,原告是在2013年12月24日在被告处意外受伤,被告认为在意外受伤情况下,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8条,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划分责任承担,因为第38条是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根据还是以过错为构成要件,推定原方有过错,本案中在原告发生意外事故后,原方有积极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并通知了原告的家长,医疗费用也是由被告方垫付。综上所述被告方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而且被告方在校人数上百人,多年来没有出现人身损害的事故。从侧面反映了被告方是尽到了应尽的管理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确认了本案原告的受伤是意外事故,故当事人均没有过错的,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二.被告这边已经购买了校园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人民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庭前向法庭递交了申请,最终的责任承担会涉及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三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也应按以下计算方作为方法:1.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适用第一次住院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第二次住院以原告主张100元/天,两次加起来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伙食费2000多元,应该予以扣减。2.护理费,护理天数(第一次住院18天加上出院医嘱歇息的30天,第二次住院6天,合计54天)按照原告法定代理人吕红每月工资3300元计算(每日30元),合计5940元;3.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天数按照第二次出院医嘱两个月(60天),合计1800元;4.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认定;5.精神损害抚恤金由法院认定;6.鉴定费没有发票不确认该项损失;7.交通费,被告认为被告仅仅住院24天,主张的1500元过高,而且没有发票,建议法庭酌定为500元。被告就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两份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及发票。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1年9月起在被告处就读。2013年12月24日课间,原告因跌倒受伤,被送往中山市南区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同月26日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小头并尺骨上段骨折”,经行复位及内固定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暂休息一个月……”。2014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山市中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于同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暂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2月2日,原告父亲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同月27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98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在进行教育活动期间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本案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幼儿园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在无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是意外受伤,其已尽到相应管理职责,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因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无必要一并审查,被告可在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2400元[100元/天×(18天+6天)];2.案发时原告年仅6周岁,两次住院出院后均有医嘱休息,确需其父母陪同看护,原告主张其母亲误工费合理,因原告未提供其母亲收入状况及纳税证明等证据,本院按被告确认的3300元/月计算,故护理费按护理人员误工费计算为12540元(3300元/月÷30天/月×114天);3.根据原告的伤情,且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有明确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的营养费5700元(50元/天×114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5.原告年龄幼小,因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均造成较大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98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7.考虑原告就医的次数、时间、路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331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南区中心幼儿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3317.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为10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南区中心幼儿园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小琪石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