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仙凤诉白孝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李某某,女,傈僳族,1985年4月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云娇,元谋县元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白某甲,男,傈僳族,1982年3月2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娄松,元谋县黄瓜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3年4月6日生育长子白某乙,2011年8月12日生育次子白某丙。2012年5月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心胸狭隘,又有酗酒的恶习,经常借酒装疯辱骂、殴打原告。2012年2月份,原告意外怀孕,被告说不是他的,将原告的头发揪着打。之后,双方到昆明打工,被告将原告视为私人物品,不准我与别人来往、讲话,否则就打骂原告。原告的母亲(聋哑人)来昆明帮忙带孩子,也经常遭到被告的打骂。在此期间,被告还沾染上赌博的恶习。2015年1月21日晚,被告将原告及原告母亲打伤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终因被告不同意不了了之。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现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长子白某乙(2003年4月6日生),由被告抚养,次子白某丙(2011年8月12日生),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一栋砖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财产折价款35000元,被告名下存款400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4、夫妻共同债权:白孝聪差欠8000元、白孝会差欠4000元、杨加差欠25000元,合计37000元,由被告收取,由被告给付原告18500元;5、无夫妻共同债务;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甲辩称:1、被告与原告从小认识,经过一年的自由恋爱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1年被告与原告一起到昆明打工,原告母亲和两个孩子都与原被告一起在昆明生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诉状所说的不属实,被告为人耿直,没有酗酒赌博恶习,也没有打过原告及其母亲,2015年1月21日双方是为了长子上学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同意原告的意见,原告就起诉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一栋砖房价值50000元,被告名下也没有存款,孩子在昆明读书时开销了,夫妻共有债权只有杨加差欠25000元,其余差欠的已经还清。综上,被告与原告未达到离婚条件,请求法庭主持和好调解,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3、照片一张,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母亲。经质证,被告白某甲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材料1、2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只能证明原告母亲受伤且,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母亲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白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白建华所写由姜驿乡水平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杨绍光证明、杨照光证明、白志东证明,欲证明双方感情好,一起生活时间长。经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材料,因原告不认可且证人无某某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甲于2002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3年4月6日生育长子白某乙,2011年8月12日生育次子白某丙。2012年5月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纠纷。2015年5月8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长子白某乙(2003年4月6日生),由被告抚养,次子白某丙(2011年8月12日生),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一幢砖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财产折价款35000元,被告名下存款400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4、夫妻共同债权:白孝聪差欠8000元、白孝会差欠4000元、杨加差欠25000元,合计37000元,由被告收取,由被告给付原告18500元;5、无夫妻共同债务;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甲自相识结婚到现在已共同生活近13年,且生育了长子白某乙、次子白某丙,应当说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年来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缺少沟通,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都系双方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和未能正视自已的缺点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有和好的可能和挽救的必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李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得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