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林鸿奎诉被告赖宁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鸿奎,赖宁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林鸿奎,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现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赖宁烈,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原告林鸿奎诉被告赖宁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鸿奎到庭参加了诉讼,��告赖宁烈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赖宁烈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鸿奎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赖宁烈向其借款50000元,借期至2013年7月29日,月息2分,到期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赖宁烈请求延期一年后归还本息,于是原告答应延期一年。2014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赖宁烈仍未按时还款。为此,原告林鸿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赖宁烈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林鸿奎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赖宁烈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赖宁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林鸿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7月29日赖宁烈出具的借条一张、2014年8月4日赖宁烈出具的承诺书一张。拟证明赖宁烈借款的���实。被告赖宁烈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林鸿奎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关系密切,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赖宁烈向林鸿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林鸿奎现金伍万元,借期至2013年7月29日,月息2分,到期一次归还本息。此据赖宁烈2012.7.29”。2013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赖宁烈未能还款。2012.7.29借条上载明:“延期一年至2014.7.29赖宁烈”字样。2013年7月29日,借款延期后到期,赖宁烈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林鸿奎提交的2014年8月4日书面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为:“今日2014年8月4日,我在两个月内10月4日与林鸿奎结清,林鸿奎同意优惠只还陆万元。如逾期未还,按原借条计算。2014年8月4日此据:赖宁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赖宁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林鸿奎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赖宁烈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相互印证,虽然赖宁烈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但从借条载明的内容与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的书写笔迹系同一人书写,足以认定林鸿奎与赖宁烈之间的借款事实。赖宁烈理应承担偿还义务。对原告林鸿奎主张按原被告双方2014年8月4日结算的本息60000元偿还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赖宁烈偿还林鸿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0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赖宁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蒙长林人民陪审员 杨光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夏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