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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1,曾用名徐×2,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徐×1驾驶黑色丰田小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西辅路天宫院收费站南侧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骑自行车的康×撞到机动车道后逃逸,适有律×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到康×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康×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徐×1在此次事故中为主要责任,律×为次要责任,康×无责任。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徐×1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康×家属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了赔偿了协议,被害人康×的家属对被告人徐×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报案材料、车辆信息、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徐×1的身份信息及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1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徐×1与被害人康×的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红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揣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