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霍会彩与杨立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会彩,杨立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霍会彩。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同。原告霍会彩与被告杨立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霍会彩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会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立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会彩诉称,原告常年向被告送货,截止2013年4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122114元货款,有欠条为证。之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立同给付原告122114元货款。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4月29日杨立同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王村砖厂欠陈朝宇霍会彩渣子款122114元。2、河北省市场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2张,证实没有王村砖厂。被告杨立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霍会彩常年向被告杨立同送渣子,截止到2013年4月29日,被告杨立同共欠原告霍会彩渣子款122114元,并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如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即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杨立同给付原告霍会彩货款122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巧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