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袁公俊诉王桥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公俊,王桥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袁公俊,男,1977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财神镇发纳村。被告王桥云,男,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财神镇中田坝村。原告袁公俊诉被告王桥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公俊、被告王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公俊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驾驶贵FAB1**小型轿车坠入被告家住房后又滑行到被告住房旁边的一棵樱桃树上,给被告的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经与原告协商,由于被告要价太高,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便阻止原告将车辆吊离并将其扣押至今。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碍原告将车牌号为贵FAB1**的小型轿车吊离被告土地,并将车返还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王桥云质证:无异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袁公俊是贵FAB1**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桥云质证:无异议。3、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赫公交认字(2015)第05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组证据),拟证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驾驶贵FAB1**号小型轿车途经财神镇小海村高崖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家樱桃树及住房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被告王桥云质证:无异议。4、租车合同两份(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发生车祸后原告租车所花费的费用。被告王桥云质证:没有看的必要,原告租车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王桥云辩称:原告所诉驾驶车辆发生车祸的是事实,车祸发生后,原告在未向被告及被告家属打招呼的情况下便叫人来拖车,遭到被告阻拦,被告要求待原告对被告损失进行赔偿后,才能将车拖走。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来法院。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车等经济损失不合理,这是因为原告迟迟不对被告损失进行赔偿才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是否有阻止原告将车辆吊离的行为;2.原告能否将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吊离现场,进行维修;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如果应当,赔偿多少。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驾驶自己的贵FAB1**号小型轿车途经财神镇小海村高崖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家樱桃树及住房不同程度受伤。6月1日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赫公交认字(2015)第05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公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佑军无责任,王桥云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阻止原告将车拖走。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袁公俊是车牌号为贵FAB1**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5年5月20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家樱桃树及住房不同程度受伤,被告确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不应阻止原告将车拖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樱桃树及住房损失,被告未提起反诉,不告不理,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车等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桥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袁公俊将车牌号为贵FAB1**号小型轿车拖走;二、驳回原告袁公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