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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董文龙与王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龙,王继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05号原告:董文龙,男。委托代理人:朱先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斌,男。原告董文龙与被告王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龙的委托代理人朱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龙诉称:被告王继斌以工地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和2014年2月28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33000元和13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两份,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另按日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三违约金,并承担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第一笔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借款8000元,两次借款扣除已返还部分共计3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付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3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继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王继斌向原告董文龙借款33000元。原告提供格式借据一份,该格式借据载明:借款人逾期还款,另按日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三违约金,并承担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同年2月28日,被告王继斌再次从原告董文龙处借现金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载明还款日期及利息。第一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继斌返还借款8000元。后剩余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被告方书写的借条两份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继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对原告董文龙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据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让被告付还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33000元的利息没有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日期,且该份借据又是格式合同,因此,适用违约金的条件不成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已付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扣减。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继斌从原告董文龙处借现金13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该两笔借款之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文龙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董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继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军代理审判员  张洪欣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牛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