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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全宇诉盘锦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信源通拍卖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宇,盘锦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信源通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283号原告:李全宇,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贾忠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张成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青,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姚超,该公司职员。被告:辽宁信源通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天阳,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全宇为与被告盘锦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被告辽宁信源通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通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忠利、被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源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二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被告商业银行将依法收缴的原盘锦三辰企业集团名下的25处(件)财产委托被告信源通公司拍卖。2014年7月11日,原告通过竞拍购买上述财产中的第XX号房产,原盘锦三辰企业集团三辰饭店分店商网一处,面积为567平方米,价格为317万元。原告购买房产的事实有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交款收据及关于三辰企业集团债务清退函等证据为证,原告已按时完成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后在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时发现,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盘锦大米总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盘锦将星制棋厂服务公司。经原告了解,上述两家企业均属于原三辰企业集团下属企业,且早已解体注销,而拍卖时财产明细标注的是三辰饭店分店,这样就出现一处房产有三个不同权属主体,导致土地管理机关和房产登记机关无法办理过户。原告认为,作为财产所有人,被告商业银行有义务保证转让的财产不存在登记方面的瑕疵,有义务为原告办理过户;被告信源通公司作为拍卖中介机构应当履行将拍卖的财产交付买受人并办理过户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通过被告信源通公司拍卖竞买的被告商业银行名下的原三辰集团分店商网的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确认房产执照号为盘锦市房执字001XXX号及土地使用证号为盘国用土字第19960179号所指向的该处地产与原告购买的商网为同一房产;3、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上述房产过户义务。被告商业银行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三辰集团在我处抵押房产,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债务,后该企业破产,将三辰集团办公楼给了我公司,我方在2006年出租给黄志力,2014年7月11日委托被告信源通公司进行对外公开拍卖,并由原告拍得此标的。被告信源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8日,盘锦三辰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三辰集团)与盘锦市盘天化城市建设信用社(以下简称盘天化信用社,现已变更为被告商业银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三辰集团向盘天化信用社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3月18日至1999年12月31日,并以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盘国用(土)字第19960179号(土地使用者为盘锦新大米总公司、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鹤翔路、面积为567㎡)土地及房产执照号为盘锦市房执字第001XXX号(所有权单位为盘锦将星制棋厂服务公司、坐落于兴隆台区创新街道、面积为567㎡)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盘天化信用社于1999年3月30日向三辰集团发放借款本金24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三辰集团未偿还上述借款。后三辰集团进入破产程序,并成立三辰企业集团债权债务清理清退组(以下简称三辰清算小组)。三辰清算小组于2001年12月20日将三辰饭店分店(面积567.92㎡)等移交给盘天化信用社;于2002年3月26日向盘锦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城市合作社)出具三辰退函字(2002)001号《关于三辰企业集团债务清退的函》,依法确认城市合作社的合法债权额为6,596.24万元,并以房产、实物资产、债权、股权等方式一次性清退。清退资产中包括“三辰饭店分店(面积为567㎡)”。2014年6月20日,被告商业银行与被告信源通公司签订《辽宁省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商业银行委托被告信源通公司依法对房屋进行拍卖,其中拍卖清单中XX号为盘锦三辰企业集团1层商网,面积为567㎡,坐落于兴隆台区鹤翔路西(新罗记)。合同第七条约定: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由委托人将标的交付买受人。第八条约定:价款支付期限为拍卖成交后十日内。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没有协助买受人依法办理证件变更、产权过户手续,造成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竞拍方式拍得此标的,于2014年7月11日与被告信源通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名称及编号为:“XX号盘锦三辰企业集团1层商网”,成交价格为317万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信源通公司支付拍卖款317万元。被告信源通公司将拍卖所得价款支付给被告商业银行。另查明,盘锦新大米总公司、盘锦将星制棋厂服务公司均为三辰集团的公司。盘锦市盘天化城市建设信用社现已变更为盘锦市商业银行盘天化支行,盘锦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已变更为被告商业银行。盘锦市商业银行盘天化支行为被告盘锦市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委托拍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执照、清退函、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收据、抵贷资产档案、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交接单在卷佐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辰集团以其集团名下盘锦新大米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盘国用(土)字第19960179号、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鹤翔路、面积为567㎡的土地及盘锦将星制棋厂服务公司的房产执照号为盘锦市房执字第001XXX号、坐落于兴隆台区创新街道、面积为567㎡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被告商业银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三辰集团在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借款,并经三辰清算小组将上述债务用抵押物予以清退,被告商业银行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并对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商业银行与被告信源通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信源通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原告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拍卖物,拍卖已经成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信源通公司支付了价款,在被告商业银行在收到拍卖款后,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依法办理证件变更过户手续,分别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盘国用(土)字第19960179号、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鹤翔路、面积为567㎡的土地及盘锦将星制棋厂服务公司的房产执照号为盘锦市房执字第001XXX号、坐落于兴隆台区创新街道、面积为567㎡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信源通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全宇与被告辽宁信源通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盘锦市商业银行与被告辽宁信源通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辽宁省委托拍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盘锦市商业银行、被告辽宁信源通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盘国用(土)字第19960179号、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鹤翔路、面积为567㎡的土地及盘锦将星制棋厂服务公司的房产执照号为盘锦市房执字第001XXX号、坐落于兴隆台区创新街道、面积为567㎡的房屋过户至原告李全宇名下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光人民陪审员  佟欣人民陪审员  杨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