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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桂丽云、储照明、储照亮与被上诉人储德培、章引小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丽云,储照明,储照亮,储德培,章引小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丽云,女,汉族,1964年11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储照明,男,汉族,1986年11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储照亮,男,汉族,1988年11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勇,池州市贵池区墩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德培,男,汉族,1939年3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引小,女,汉族,1948年9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萍,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丽云、储照明、储照亮因与被上诉人储德培、章引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丽云及桂丽云、储照明、储照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勇;被上诉人储德培及储德培、章引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储德培与章引小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育有两子一女,长子为储来宝。储来宝与桂丽云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育有两子储照明、储照亮。2014年10月30日下午17时左右储来宝在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庆安帝圣矿业西北河矿区项目部辖区发生工伤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商谈,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庆安帝圣矿业西北河矿区项目部一次性赔偿储来宝意外死亡100万元、并一次性补充赔偿10万元(包括妻子、父母补偿金、来回处理工亡交通费等),共计赔偿储来宝家属计110万元。后该笔赔偿款由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庆安帝圣矿业西北河矿区项目部汇至被告账户。处理储来宝死亡事宜过程中,共花去交通费36310元。原判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可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同样,职工因工死亡获得的赔偿,其近亲属亦享有分配的权利。原告储德培系死者储来宝父亲、原告章引小系死者母亲、被告桂丽云系死者妻子、被告储照明与被告储照亮系死者儿子,上述原被告均系死者储来宝的近亲属。虽然二原告并非赔偿协议的当事人,但作为近亲属,事后追认协议的行为,应当视为有效。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补充赔偿协议书,浙江天城建设有限公司驻庆安帝圣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支付的两笔赔偿款均是以储来宝遇难按工伤死亡处理为基础的。赔偿协议书及补充赔偿协议书均系一次性赔偿,并未对上述各项做出具体的约定,因此本院亦不予划分各项。被告提出的丧葬费数额,并没有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即23903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花去交通费36310元。因储来宝死亡其近亲属共获得的工伤死亡赔偿款为110万元,除去丧葬费23903元、交通费36310元共计60213元,剩余1039787元。工伤死亡赔偿金虽非遗产,但可参照遗产进行处理,由死者的近亲属即原被告五人进行均等分配,即每人20795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桂丽云、储照明、储照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储德培人民币207957.4元。二、桂丽云、储照明、储照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章引小人民币207957.4元。三、驳回储德培、章引小的其他诉讼请求。桂丽云、储照明、储照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2752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依法改判支付两被上诉人207957.4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家庭;二、被上诉人不是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协议中的赔偿款,被上诉人无权分割;三、在扣去相关的费用后,赔偿款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分割后的一半由5人平均继承。储德培、章引小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系储来宝父母,且储来宝因工伤事故死亡按工伤待遇获赔110万元的事实。工亡职工的工伤赔偿款是对其近亲属的补偿,虽不是遗产,但其分配应参照遗产,按继承法的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故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上诉人上诉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有资格分配赔偿款的问题,前文已经予以阐述,此处不再赘述。上诉人在上诉状对赔偿款的计算项目及标准均引用法律错误。本案受害人是工伤事故死亡,其赔偿明细及计算标准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工伤方面的法律规定,直接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明显错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工亡补助金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工亡补助金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死亡赔偿金虽非遗产,但可参照遗产进行处理,故认定由死者的近亲属五人进行均等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上诉人桂丽云、储照明、储照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大明审判员  钱跟东审判员  杨似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愿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