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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彭钊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彭钊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财富中心*栋*单元**层。法定代表人庄泽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彭钊。委托代理人曹光荣,特别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了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诉被告彭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彭钊的委托代理人曹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公司诉称,被告彭钊的代理人曹光荣于2014年3月8日在原告中原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与他人签订《房屋转让合约》,购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盛邦街333号房屋,合同另约定,基于经纪方提供的服务,买方同意支付经纪方12200元作为服务费,该服务费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但被告彭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约定的中介费,原告中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钊立即支付居间服务费12200元。被告彭钊辩称,因为买卖不成功,不应该支付中介费,只同意支付居间成本2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有部分条款无效,原告中原公司没有告知被告彭钊能否购买房屋以及购买房屋能否申请到贷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案外人蒋惠茹(卖方)与原告中原公司(经纪方)、被告彭钊(买方)签订《房屋转让合约》,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购入及出售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盛邦街333号中海兰庭11栋1单元702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58平方米;该合同第3条约定:该房屋的成交价为89万元。该款为净收价,卖方不支付中介费;买方须在签本合同之同时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该定金直接由买方支付给卖方,卖方签收并且出具收据,在物业完成全部过户和交房手续后,该定金转为房款;第二部分款项87万元分两次支付,过户当日递件成功领回执单,买方支付卖方29万元,余下尾款58万元由银行支付到卖方指定账户;该合同第4条约定:买方承诺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在成都市六城区以家庭为单位的住房套数符合国家政策法规,可购入该物业,如有违反,买方承担相应责任;该合同第5条约定,买卖双方同意,买卖双方须于2014年5月8日或之前,至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签及产权过户手续,买卖双方必须协同前往,不得拒绝,否则视为违约;该合同第6条约定,买卖双方由本合约中买卖该物业所产生的税费及手续费由买方支付,包括经纪方收到的过户服务费500元;该合同第7条约定,买卖双方协商同意,卖方须于房产证发放之日将该物业交于买方使用;该合同第11条约定,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约条款以致本合约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定金卖方不予退还,买方另须赔偿该物业成交价的20%给卖方作为违约金;该合同第13条约定,基于经纪方已提供服务,卖方同意支付经纪方12200元作为服务费,该笔服务费须于签署本合约之时付清,若逾期未支付,经纪方有权从逾期之日始向未支付方每日加收相当于服务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合同第14条约定,签署本合约后,无论何种情况下,若卖方或买方任何一方未能依本合约条款买入或卖出该物业,则违约一方须即时支付经纪方该物业成交总价3%的违约金,即人民币12200元。同日,案外人蒋惠茹(卖方)与原告中原公司(经纪方)、被告彭钊(买方)签订《买卖双方同意自行贷款确认函》,约定买卖双方于2014年3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方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卖方的房屋,现买卖双方向经纪方提出自行办理贷款的要求,为明确责任,现约定如下:卖方知晓并同意卖方自行寻找银行贷款,买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来完成贷款审批等相关手续,并保障将按揭款打入到卖方账户,由于买卖双方均同意自行寻找银行贷款,经纪方已将由此产生的风险告知买卖双方,经纪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及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彭钊按约支付了案外人蒋惠茹购房定金200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彭钊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青龙支行申请贷款58万元,期限20年,2015年4月15日,该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行审批中心审批人员电话核实借款人工作单位过程中,借款申请人彭钊回答有误,与提交的纸质工作证明不符,故审批不通过,贷款申请被否决。被告彭钊没有按约履行与案外人蒋惠茹的房屋买卖合同。另查明,被告彭钊的户籍在北京市,自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均在北京市交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中原公司认可没有告知被告彭钊能否申请到贷款,被告彭钊因为委托原告中原公司办理贷款要支付手续费,故自行申请办理贷款;原告中原公司在促成合同成立过程中不主动审查被告彭钊能否申请到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屋转让合约》、委托书、《买卖双方同意自行贷款确认函》、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与案外人蒋惠茹签订的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买卖双方同意自行贷款确认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中原公司就买卖双方购买房屋事宜已经促成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彭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虽然被告彭钊与案外人蒋惠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明确约定被告彭钊以贷款方式支付部分房款,被告彭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申请到贷款导致合同未能履行,但是,被告彭钊的户籍在北京市,成都并未限制外地户籍人员在成都购房(须提供一年以上的纳税证明或社保缴纳证明),即被告彭钊与案外人蒋惠茹的合同并非自始履行不能;被告彭钊申请贷款未能通过的原因为其提交的工作证明与银行工作人员电话核实被告彭钊时陈述不一致,是其自身原因,并非由于限购限贷政策原因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中原公司在促成被告彭钊与案外人蒋惠茹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买卖双方如实报告,而被告彭钊作为购房人,其能否购房、办理贷款属于订立合同的重大事项,原告中原公司应当告知成都市的限购限贷政策,对被告彭钊能否购房、办理贷款尽合理范围内的审查义务,但诉讼中,原告中原公司认可没有告知被告彭钊能否申请到贷款,也不主动审查被告彭钊能否申请到贷款,疏于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尽到居间人的合同义务,被告彭钊据此可以要求减少支付居间服务费。被告彭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中原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促成合同成立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大事项,原告中原公司未告知被告彭钊确能够申请到贷款,不构成故意隐瞒,故被告彭钊辩解的不支付居间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结合原告中原公司已经促成合同成立,原告中原公司未告知订立合同的重大事项,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彭钊支付原告中原公司居间服务费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彭钊负担28元(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该款,被告彭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静速录书记员肖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