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老乌”),农民。2001年11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晚上,在本县下各镇穿镇路顾亦兴所开的花圈店,应也军(已判决)为泮应建(已判决)的事情与顾亦兴等人发生争吵,应也军认为自己失了面子,遂打电话召集被告人陈某,后被告人陈某及应也军指使、按排泮应建、张金鹏(未满十六周岁)、“小顺”、“小乌”手持砍刀、铁棍至顾亦兴的花圈店,将店内部分财物砸毁。经价格鉴定,被毁财物损失折合人民币共计266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取得了顾亦兴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人应也军、泮应建供述,证人应远强、顾某甲、高某、张某、施某、顾某乙证言,手机QQ聊天记录照片,行车轨迹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谅解书,同案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共同参与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取得顾亦兴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海松代理审判员 马颖文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