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福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福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南京福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福荣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工业集中区202-29号。法定代表人华振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竹青,女,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系福荣公司员工。被告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旭日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一条巷。法定代表人朱国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林,男,1960年8月12日生,系旭日公司员工。原告福荣公司与被告旭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竹青;被告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荣公司诉称,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4751965.5元的混凝土,被告已支付35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21965.5元货款未支付,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款人民币1321965.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载明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及单价,付款方式为涉案工程达到地面后20日内付款50%,主体至4层后20日内付50%,主体至8层后20日内付50%,主体至封顶20日内付60%,脚手架拆除落地20日内付80%,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如逾期付款,按欠款的日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混凝土供货明细共15张(均有被告方签字)及付款明细,载明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4751965.5元的混凝土,被告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已支付3530000元,尚欠货款1321965.5元。被告旭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因工程的甲方没有支付工程款造成本公司经济因难。被告无证据提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及单价,付款方式为涉案工程达到地面后20日内付款50%,主体至4层后20日内付50%,主体至8层后20日内付50%,主体至封顶20日内付60%,脚手架拆除落地20日内付80%,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如逾期付款,按欠款的日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4751965.5元的混凝土,被告已支付货款3530000元,尚欠货款132196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日5‰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旭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福荣公司人民币1321965.5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698元由被告旭日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9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颜景蓉人民陪审员 高如萍人民陪审员 林凤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米庆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