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二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彦兵、张小英等与许红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兵,张小英,许红宾,韩明,韩占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二初字第864号原告:王彦兵。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桃城区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小英。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桃城区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红宾。电话:。委托代理人:苑涛,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明。第三人:韩占表。系韩明之父。原告王彦兵、张小英与被告许红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安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彦兵、张小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彦兵、张小英不服本判决,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衡民二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安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4年10月16日受理此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韩明、韩占表为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英及原告王彦兵、张小英的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被告许红宾的委托代理人苑涛,第三人韩明、韩占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兵、张小英诉称:2011年6月11日,经王彦兵、韩明、许红宾三方协商,韩明将冀T×××××石干—衡水客运车及线路的股份转让给了王彦兵,并签订了协议书(证明),有许红宾和王彦兵妻子张小英签字。协议签订后,王彦兵委托其妻妹张某参与经营,经营二年之后,张某怀孕,该车一直由许红宾经营。现王彦兵找许红宾要求依法分割车辆及线路,许红宾不同意。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要求分割冀T×××××该车的保证金及该车线路经营权共计140000元(诉状请求为依法分割冀T×××××石干—衡水客运车及该车路线,全款280000元,应分140000元)。诉讼费依法负担。被告许红宾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没有车辆或该车路线的转让事实,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分割相应的款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系许红宾个人缴纳,二原告无权主张。原告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许红宾与王彦兵、张小英素不相识,至今都没有与原告王彦兵见过面,原告也没有找过许红宾要求分割车辆和线路。诉争的冀T×××××车辆是许红宾与韩明的父亲韩占表共同经营,与韩明没有关系。原告张小英陈述韩明将股份转让给王彦兵,那么原告主张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是王彦兵、许红宾和韩明,没有本案的张小英,张小英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三人韩明在规定期限内未递交陈述意见,当庭口头陈述如下:我和王彦兵不存在转让的过程,也没协议过,冀T×××××客车是我父亲与许红宾共同经营,我只是给他们打工的。第三人韩占表在规定期限内未递交陈述意见,当庭口头陈述如下:我和许红宾合伙买的客车,付款方式一人一半,买来以后我和许红宾写了份协议。刚开始是我和我妻子在经营,由于年龄大了,就让我儿子韩明替我跑这客车一直到现在。我不知道客车给我转让出去了,到现在我也不知道,接到追加我是第三人的通知书时我才知道的,任何人都没有转让我客车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张小英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冀T×××××客车的合伙经营情况?合伙人情况?该客车的股份转让情况?三、原告应否分割冀T×××××客车的保证金、该客车的石干至衡水线路的经营权及应分割的具体数额?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彦兵、张小英陈述、举证如下:二原告是夫妻关系,是一个合同主体,是张小英签的协议,应属适格原告。提交户口本和南王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1日由许红宾书和张小英签名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自2011年6月11号起,石干—衡水车冀T×××××一辆与韩明无任何关系,从此王彦兵和许红宾各占50%的股份”。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户口本应提交原件,但是户口本的内容不能说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村委会证明虽然是原件,但村委会不是证明夫妻关系的主体。被告许红宾出具的证明当中张小英的签字在当初许红宾出具证明时并没有,是原告张小英之后擅自填写的,且该证明当中证明内容也没有体现张小英的名字。综上,二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张小英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许红宾陈述、举证如下:原告张小英、王彦兵主张2011年6月11日由王彦兵、韩明、许红宾三方协商,第三人韩明将冀T×××××客车转让给王彦兵。按照原告的陈述,原告主张达成协议的三方是王彦兵、韩明和许红宾,以上三人是协议人,张小英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协议当中的协议人或者说是合同当事人。因此,原告既然主张合伙协议纠纷,应当由其主张的合伙人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按照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张小英不是本协议的协议人和合同当事人,因此,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三人韩明、韩占表陈述、举证如下:同意被告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张小英陈述、举证如下:二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从韩明处购买本案的诉争车辆冀T×××××客车石干至衡水的50%的股份,并征得另一合伙人即被告许红宾的同意,当日将款交付给了第三人韩明。此日起,二原告就享有该车保证金及该车路线的经营权,从此二原告委托张某参与的经营。许红宾和韩明各占一半股份,缴纳车辆保证金虽是以许红宾个人名义缴纳的,但其实是二人共同出资的,共计218247元。张某是张小英的妹妹,在2011年张某和韩明是男女朋友关系,韩明在马江居住,张某在我家居住,二人到我家,韩明向我借款,说向我借款15万元,我没有那么多,就借给了韩明11万元现金,现金是之前我已经筹借好的,有我自己的钱也有借的钱,为了有保证就把车写了份证据给了我,我把钱给韩明,这一天就到许红宾家写下了证明,许红宾签了字,我也签了字,签字后我就拿条回家了。借给韩明的11万元,有我自己的6万元,借了王某3万元,借了商某2万元,都是我去借的。在2011年年底还的王某的3万元,2012年腊月还给了商某的2万元,都是我去给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1年6月11日被告许红宾的证明一份。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明的内容不是许红宾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情况被告已陈述。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当时恰恰证实了被告许红宾认可与韩明各持有车辆50%的股份,且可以证实自2011年6月11日后该车辆即原、被告所有,各持50%的股份,当时有韩明在场。第三人韩明、韩占表同意被告代理人的意见。原告申请证人证人张某、李某、商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证言:原告张小英是我姐姐,我与被告许红宾没有关系,只是认识,与韩明是夫妻关系,韩占表是韩明的父亲。2011年6月11日下午2时左右,我姐姐张小英在她的家中给了韩明款11万元。韩明向张小英借钱,张小英问他怎么还,韩明说用客车还,客车是韩明与许红宾伙着的,里面有韩明的一半。张小英就把这11万元的现金钱给了韩明。我、张小英和韩明一起到北郝村许红宾家,许红宾也认可,当时有许红宾的妻子、张小英、许红宾和我一起写的协议,内容为:“从2011年6月11日,冀T×××××客车与韩明没关系,是许红宾和王彦兵各占50%的股份”,有许红宾和张小英的签字。当时我和韩明还没有结婚,是情人关系,我们一直在张小英家居住。写了协议后我姐姐张小英让我开始参与经营冀T×××××客车。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充分证实了原告给付第三人韩明款项以及车辆转让股份及受其姐委托参与经营的过程,并且证实了被告与原告书写证明,证明的过程与原告提交的有被告许红宾和原告张小英的署名的证明,相互佐证,证实了原告自2011年6月11日起就享有该车辆百分之五十的权利。也能够证实在书写协议时被告与第三人韩明均认可当时韩明持有该车50%的股份。是2011年6月11日在南王庄给的韩明钱。我借给韩明钱的时候,韩明和张某在我家居住着呢。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一、证人证言与张小英的陈述存在非常大的出入,证人陈述是在张小英家给的11万,而张小英陈述是在韩明家给的钱,地点不一致。二、张小英陈述借钱时,韩明在马江住,而证人陈述韩明与证人在张小英家,地点又不一致。三、证人陈述违背了基本逻辑,证人称张小英有能力借给韩明钱,但张小英本人陈述是借外人5万元后才筹集11万,张小英家庭是没有能力向外借11万钱的。证人与韩明是情人关系,在韩明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作为张某的姐姐张小英举债筹集11万元巨款借给韩明,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这不符合基本的常理。四、证人与原告张小英系亲姐妹,张某与韩明离婚不再是夫妻,其本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很低。五、证人认为其参与车辆的经营,但证人陈述许红宾是将受益款交给韩明而不是张某,证人张某自己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其主张的作为经营者得身份。第三人韩明发表质证意见:证人所说的一切都不是事实,都是伪造的,我根本没有借过张小英一分钱,我没有转让我父亲与许红宾合伙经营的客车股份的权利。第三人韩占表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人所说韩明借她钱的11万元与她姐姐说的地点不一致,究竟借了多少,还了多少我都不明白。在王庄给了韩明,到安平又说给我,到底给了多少钱,我根本没收到过。证人商某证言:我和原告是亲戚关系,和被告及第三人不认识。2011年6月份,张小英、王彦兵买跑衡水的客车的时候说借我点钱,当时借了我2万元,我的钱就在家里放着了。借钱的时候是张小英向我借的,都是100元票额的钱,拿我钱的时候给我写借条了,第二年我买车的时候王彦兵就把钱给我了,给了我钱我就把条撕了。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充分能够证实原告为了筹备给付第三人韩明款,当时向证人借款的事实,且也可以证实事后原告经营该车辆的事实。因当时2011年6月11日之后,该诉争车辆一直停放开回原告村庄,一直是原告委托其妹在经营,证实了原告的主张。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商某的证言是虚假的,他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备可信度。另外,商某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陈述第三人韩明向其借款,原告怕被告还不起,才协商用车辆抵,虽然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推翻了其之前的陈述,但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是车辆买卖关系,这一点是非常清楚的。证人陈述张小英以买车的名义向其借款,这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其陈述是虚假的,且张小英在本次庭审的陈述也不符合事实。第三人韩明发表质证意见:商某与张小英之间借不借钱与我没有关系,不能因为商某借给张小英钱了,就说明张小英把钱借给我了。张小英拿商某的钱有借条,那么我拿张小英的钱为什么张小英没让我写借条。证人李某证言:我不认识原、被告,认识韩明,因为坐过韩明的车,当时他开车也卖票。从2011年到2013年期间每周都坐他们的客车,每周五下午从衡水回到马江,周一上午五点多再从马江返回衡水。张某卖票的,她说给她姐打工,她姐买了这车了。从2013年年初就没见过张某在那儿卖票了。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该证言证实了原告自2011年6月11日后委托其妹张某经营了诉争车辆,证实了我方的主张。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李某的证言没有任何证明力。一、李某与原、被告均不认识,但是在本案中是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原告与李某既然不认识,那李某是如何出庭作证的,原告是如何联系到李某的。二、李某所陈述的证言来自于本案的另外一个证人张某,属于传来证据,而且证据的来源也不是原、被告双方,因此,李某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没有证明力。第三人韩明、韩占表发表质证意见:李某是一个坐车的普通人,对于他的证言都是谎言,他坐车的时候根本没听到过他坐车时说的那些话。证人王某证言:我与原告是乡亲关系,不认识被告和第三人。原告张小英在2011年6月初借过我款30000元,说是买公共汽车,到年底的时候就给了我了。钱是从家里放着的,是张小英自己借的,票额都是100元一张的,是从银行支了在家里放着的,当时给我写了借条了。张小英还我钱的时候就当着她的面把借条撕了。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该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充分的证实了原告为第三人筹款的过程,证实了我方的主张。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一、证人与张小英一方关系不错的乡亲关系,其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和可信度。二、证人证明张小英向其借款时是为了买车,这也是不符合事实的。三、证人证言中有一点我们是认同的,证人称张小英的家庭是农民家庭,平常就打一些工,而且工作不固定,这说明张小英家庭没有丰厚稳定的收入,其举债筹款来借给韩明不符合基本常理。四、证人在陈述时用一些推测的语言,其称见到过公交车,但其推测为张小英购买,且连车辆最基本的颜色都不清楚。综上,我们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不具备证明力。第三人韩明、韩占表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衡运集团安平客运分公司证明一份。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13条明确规定,承包人许红宾不得将本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和变相转让,说明许红宾和韩占表均没有权利转让承包经营权,韩明更没有这个权利,冀T×××××公交车辆的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均是河北衡运集团。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来分割河北衡运集团的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虽然该合同显示被告许红宾个人,但该经营权不属于许红宾个人,是一个代表,从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该车相关权利并非许红宾个人所有,承包权所交纳的费用并不是其个人交纳,在交纳该款项时,韩明按一半的股份交纳了一半的款项,后韩明将该股份转让给了原告,许红宾与张小英的证明已经清楚了说明了转让的过程及转让的主体,也明确了当时韩明持有该车辆一半的股份。第三人韩明、韩占表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许红宾陈述、举证如下:原告所陈述的案件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诉争车辆是许红宾与韩明的父亲韩占表共同经营的,作为本案的第三人韩明没有处分该车辆的相关权利。原告的当庭诉称与原告的诉状相互矛盾,因时间上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是2011年6月17日,虽然进行了变更,但也能证明原告陈述的虚假。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是王彦兵本人与韩明、许红宾达成协议,但本庭陈述又称是二原告购买了车辆股份。另外张某没有参与经营,也无权参与经营。2011年韩明与原告张小英的妹妹张某系情人关系,当时韩明还未与其前妻离婚,在韩明与其前妻离婚过程中,为防止其前妻主张本案诉争车辆的权益,韩明要求许红宾出具车辆与其无关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许红宾才书写的该证明,但该证明不是许红宾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存在所谓韩明的股份转给王彦兵的情况。韩明与前妻离婚后,与张某结婚,韩明与张某感情出现破裂,所以出现该纠纷。被告提交由许红宾与韩占表签字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有许红宾、韩占表合伙购买石干—衡水客车一辆冀T×××××,各占股份百分之伍拾,2009年7月28日”。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是虚造的。因韩明系被告许红宾的干儿子,他们之间是干亲有利害关系,均为了侵吞或达到不分配合法权利的目的,该协议与被告及第三人韩明在原一审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协议的日期与承包合同是矛盾的。通过原告提供的车辆承包合同中可以显示该车辆是于2009年7月22日开始承包的,并交纳了相关费用。而该协议当中显示为2009年7月26日合伙买车,以及与第三人韩占表当庭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为此,更能证实该协议是伪造的虚假协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协议是真实的,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不存在任何矛盾,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原告坚持要求鉴定的话,我方同意鉴定。但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来承担。第三人韩明、韩占表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三人韩明陈述、举证如下:该争议车辆合伙人是许红宾与我父亲韩占表,我父亲雇佣的我,我根本没有将股份转让给原告。张某没有参与经营,只不过是偶尔去车站跟车玩。我也没拿过张小英一分钱,也没借过她钱。我和张某是夫妻关系,现在正在闹离婚,当时我和张某处于情人关系,且处于与前妻闹离婚,我怕前妻分割车辆股份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写的这份协议,并不是像张小英所说的那样将股份转让于她。该协议是我与前妻离婚时所写,我没有转让客车股份的权利,写证明时有我、张小英、许红宾、张某在场,在许红宾家写的。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三人韩占表陈述、举证如下:客车是我和许红宾合伙经营的,没有韩明的股份,客车转让的事我根本不知道,打了官司以后才知道的。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要求诉争车辆的相关权利共计140000元,当时第三人韩明将50%的权利转让给了王彦兵和张小英,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与被告就车辆的价值问题协商过,其中包括保证金218247元,该车辆已经增值到280000元,因此,我方应分割该车辆50%的相关权利合计140000元。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没有权利分割冀T×××××车辆的相关权利,在该争议焦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一,之前原告自己主张的是转让给王彦兵,刚才又陈述转让给王彦兵和张小英。第二,在之前的法庭调查当中,张小英本人陈述在2011年6月11日之后没有见过许红宾,许红宾和王彦兵也不认识,那么原告所主张的其本案起诉前与许红宾就车辆的价值进行过协商,依据何在。被告交纳保证金的情况与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关系。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第三人韩明、韩占表同意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和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张小英为适格原告。对于原告提交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衡运集团安平客运分公司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许红宾、张小英签字的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人韩明否认将股份转让给原告,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提交的三名证人的证言,均证明原告借款的情况,与股份的转让并无直接联系,且部分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及客运公司的证明,能够证实车辆系被告许红宾承包并交纳了承包费和保证金,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和第三人韩占表提交的协议书,原告申请鉴定协议的书写时间,后又撤回,应认定两份协议书是一致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安平客运分公司名下的冀T×××××客车发包给被告许红宾,许红宾一次性交纳车辆保证金218247元,取得了该车辆的营运经营权及石干—衡水班线经营权。2011年6月11日被告许红宾写下证明一份,内容为:自2011年6月11号起石干-衡水车冀T×××××车一辆,与韩明无任何关系,从此石干-衡水车是王彦兵和许红宾各占50%的股份。2011年6月11号。许红宾、张小英签字。现二原告要求按照证明分割各项权利140000元。被告称证明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车的各项权益系与韩占表合伙所有。第三人韩明称自己无权处分该车的各项权益,也没有借原告110000元和将股份转让给原告。第三人韩占表称该车系其和被告许红宾共同所有,其他人无权处分。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冀T×××××客车的所有权登记在衡水运输公司安平客运分公司名下,应以权力机关的登记确定车辆的所有权,被告许红宾只是承租了该车辆。原告要求分割冀T×××××客车的保证金及该车线路经营权共计140000元,其所依据的证据为被告所写的证明,但该证明中是第三人韩明将其股份转让给二原告,但韩明予以否认,该证据仅有张小英和许红宾的签字,原告所称的股份转让人韩明、受让人王彦兵和权利人韩占表均未签字确认,二原告也未实际参与车辆的经营。对于自己的主张,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或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彦兵、张小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王彦兵、张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占峰审 判 员 李立波人民陪审员 王旭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