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包岩峰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岩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977号罪犯包岩峰,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洮南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3日作出(1999)白中法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包岩峰犯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6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将包岩峰的刑期减刑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5年6月、2008年12月、2011年4月、2014年5月将包岩峰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7个月、1年4个月、1年7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包岩峰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2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包岩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4千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考核积分符合减余刑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岩峰减去余刑3个月15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