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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执字第0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砂阳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砂阳路支行,李昊恩,张志勇,胡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和执字第018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砂阳路支行。法定代表人韩洋,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昊恩。被执行人张志勇。被执行人胡颖。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砂阳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昊恩、张志勇、胡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李昊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砂阳路支行借款本金34,898.61元及利息(包括罚息)13,791.62元(截至到2012年12月31日);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砂阳路支行逾期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志勇、胡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1,017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李昊恩负担。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砂阳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查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并已提出申请。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赵维振审判员 胡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荣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