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织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永杰与湖州织里江环制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杰,湖州织里江环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织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徐永杰。委托代理人:戚椮椮。被告:湖州织里江环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强。委托代理人:朱建忠。原告徐永杰与被告湖州织里江环制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辉、代理审判员马俊骏与人民陪审员邵汉权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合议��组成人员中人民陪审员邵汉权依法变更为人民陪审员戴燕英。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椮椮,被告湖州织里江环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忠,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因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的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杰起诉称:2011年12月2日,徐强购买沈国洪股权后成为湖州织里江环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湖州织里江环制衣有限公司,2011年公司股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主管工程进程及相关事宜(权利义务同项目经理),2011年劳务费20万。2011年12月6日,公司股东会又作出《会议纪要》,确定原告2012年劳务费10万,定于2012年年底付清。原告兢兢业业管理工程,不辞辛劳,使工程圆满完成,2011年劳务费已结清,2012年劳务费被告已付6万,尚欠4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雇佣原告从事工程管理,双方达成劳务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管理工程的劳务,被告应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劳务费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织里江环制衣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原告向法院起诉是错误的,且已超过了相应时效。二、被告已付原告6万元,另4万元被告无需支付,理由是:原告主管工程至工程竣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而不是2012年年底;原告在主管工程过程中,与总承包人吴土根签署协议书,参与承包,每月从吴土根处收取5000元管理费及分享40%利润,损害了被告利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徐强等人约定原告继续管理工程(权利义务同项目经理),年薪20万元的事实;2、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聘用原告管理工程,年薪为10万元的事实;3、股份转让协议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原系被告的股东,2012年12月26日将股权转让给翟桂芳,原告工作到年底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是2011年应支付20万元工资,而是收购股权完成后根据相应的工作时间按每年20万元工资的标准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除签名之外的手写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系被告的工程管理人,不能直接参与承包工程且分享利润;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据此说明原告工作至2012年12月底,在2012年9月26日工程竣工之时,原告就不再主管工程了。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厂房和车间工程由吴土根总包承建,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总承包人吴土根签署协议书,参与承包被告的工程项目,约定其分享净利润的40%,同时从吴土根处每月领取5000元工资的事实;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该报告中徐强的签名系徐永杰代签,工程2012年9月26日竣工,原告主管工程的时间截止到该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系代表被告签订,不是代表其个人,原告未从吴土根处领取工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工程确于2012年9月26日竣工,但工程竣工不等���原告工作结束,竣工后还有很多事情要做,包括工程款结算、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小项目验收等,原告是工作到2012年年底的。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土建工程总承包人吴土根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吴土根陈述称:关于其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原告徐永杰与其合伙,约定利润四六分,其占六成,原告占四成,但最终因亏损未进行分成。工程管理由其负责,每月给其5000元管理费,原告称公关需要拿去2万元现金和价值十余万元的香烟。针对本院对吴土根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系吴土根的一面之词,原告系代表被告与吴土根签订协议,原告个人与吴土根之间没有关系,原告未从吴土根处拿过钱。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与吴土根之间存在工程合作关系,原告从吴土根处拿到相应的费用和利润,损害了被告利益,被告有���扣除相应费用。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吴土根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证据1、2、3及被告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证据2,原告辩称系代表被告与吴土根签订,本院认为,被告与吴土根同日签订的工程合同已明确了各自的基本权利义务,协议书落款处虽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但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吴土根后再与吴土根签订协议从中分享利润不符合常理,且协议书前部亦列明甲方和乙方分别为吴土根和徐永杰,同时结合本院对吴土根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说明该协议书系徐永杰个人与吴土根所签订。本院对吴土根所作的询问笔录,与被告证据2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与吴土根签订协议书系其个人行为,并非代表被告签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永杰原系被告湖州织里江环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负责管理被告相关工程事宜。2011年12月6日,被告公司股东签订会议纪要一份,约定徐永杰继续主管工程,2012年年薪10万元(含王美英)。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合计6万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由原告作为签约代表)与吴土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吴土根包工包料承建公司厂房与车间(朝西底层17间二至三层19间)土建水电工程。同日,原告与吴土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参与施工,按40%和60%的比例与吴土根分配工程净利润。上述工程于2012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6日,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翟桂芳,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其余4万元报酬。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原系被告的股东,被告辩称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约定的2012年10万元报酬包括了案外人王美英的报酬,并非单独发放给原告个人,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原告主管的工程相关事宜也不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仅系提供管理相关工程的劳务,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而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被告关于本案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因本案诉争劳务报酬系2012年度的,双方均确认系每月支付5000元,年底补足余额,故原告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为2013年1月,而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关于原告工作至工程竣工之日即2012年9月26日即终止故其不应再支付报酬的辩称,因双方约定报酬为全年收入,工程竣工并不当然说明原告工作结���,双方未提前解除劳务关系,且结合原告直至2012年12月底才将其在被告的股权转让给翟桂芳等事实,被告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关于原告在主管工程期间侵害被告公司利益故其不应再支付报酬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被告与工程总承包人吴土根签订工程合同的同日与吴土根签订了协议书,但结合本院对吴土根进行的询问可以看出,原告未从中领取工资和分得利润,至于有无侵害被告公司利益,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告不能据此拒绝支付其应付的劳务报酬,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尚未支付的劳务报酬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织里江环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永杰劳务报酬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湖州织里江环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人民陪审员 戴燕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史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