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一初字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訾化珍与徐飞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化珍,徐飞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00771号原告:訾化珍,女,汉族,1952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晴晴,安徽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标(实习),安徽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飞虎,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訾化珍诉被告徐飞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甫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化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晴晴、刘标、被告徐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訾化珍诉称:2015年1月14日11时50分,被告徐飞虎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颍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颍河西路交警二大队门前路段开车门上下乘客时,与同向行驶徐国利(载带原告訾化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訾化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訾化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查,被告徐飞虎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飞虎赔偿原告19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飞虎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全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方未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未查明车辆皖KT16**保险情况,庭审时由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及诉讼费该公司不承担。二、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该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用药明细清单,非医保比例按20%;2、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明细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存在收入减少事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残鉴定报告,标准认可40元/天,(若未做鉴定时间认可住院天数);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鉴定报告,标准认可20元/天(未做鉴定时间不认可)。其余未尽损失事宜,请法庭依法计算。訾化珍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原告訾化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市户口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三、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报告车辆投保情况;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需的“三期”期限。徐飞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徐飞虎为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徐飞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徐飞虎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为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被告徐飞虎提供的证据属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1时50分,被告徐飞虎驾驶车牌号为皖KT16**的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颍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颍河西路交警二大队门前路段开车门上下乘客时,与同向行驶徐国利(载带原告訾化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訾化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5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4120172015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飞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国利负事故次要责任,訾化珍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被送往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未住院,花费医疗费399元,入院诊断为:尾骨骨折。2015年4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175号关于訾化珍交通事故评三期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訾化珍2015年1月14日交通事故造成尾骨骨折,综合评定,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60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零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该车车主是孔祥珍。驾驶员为被告徐飞虎,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分析意见,已形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得到全部支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飞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訾化珍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有车主负责赔偿,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对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徐飞虎对超出保险公司约定的部分应由车主负责赔偿,即被告徐飞虎承担。综上所述,参照﹤﹤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399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误工的有关证明,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7598.4元(2311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6060元(60天×101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5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訾化珍损失14957.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訾化珍负担28元;由被告徐飞虎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甫  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钱竟男(代)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帐号:208182015128。律工作者119550721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