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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品臻食品有限公司、施皎玲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品臻食品有限公司,施皎玲,胡建生,慈溪市玉生电器厂,倪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115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南段)88-106号。代表人:谢舟永。被执行人:慈溪市品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皎玲,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施皎玲。被执行人:胡建生。被执行人:慈溪市玉生电器厂。代表人:胡建生,该厂投资人。被执行人:倪云飞。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商初字第1163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诉慈溪市品臻食品有限公司、施皎玲、胡建生、慈溪市玉生电器厂、倪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尚有纠纷款本金1107077.2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偿,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3471元,案件受理费1399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115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陆  超  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