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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米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继平诉被告张全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平,张全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米民初字第46号原告:李继平,男,汉族。被告:张全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继平诉被告张全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全书于2014年8月20日在原告李继平处借款38万元,月息2.5分,止起诉之日,拖欠本金38万元及利息7.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至还清之日)。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继平现金叁拾捌万元(380000元)月息2.5分借款人张全书2014、8月20号。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段时间来凑钱,但是双方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全书于2014年8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380000元整,被告张全书给原告李继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继平现金叁拾捌万元(380000元)月息2.5分借款人张全书2014、8月20号”。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未偿还分文本金及利息。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为6.0%;2014年11月22日—2015年4月20日为5.60%;2015年4月20日至今为5.35%。本院认为:原告李继平和被告张全书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5分,被告辩称利息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全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继平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被告张全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