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初字第19号原告左某某,男,成年。委托代理人王福柱,男,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新区六委某某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军,男,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售楼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某县鑫源农贸大市场西侧北数6号楼,价格619200元。原告将房款全部交清后三个月内被告将房产权属证书办理完毕交付原告。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2012年1月8日支付房款300000元和3192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8日交付楼房,但未按照约定在2012年4月8日之前办理完房屋权属证书。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购买补充协议书》,约定在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从2011年3月21日开始按月利0.01元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3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2日开始按月利0.01元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3192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2日开始按月利0.01元支付原告办房产证费用25500元的利息。2014年7月25日,被告再次承诺在2014年8月前未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按月利0.01元支付已付购房款的利息。被告在2015年1月16日已将房产权属证书办理完毕。要求被告交付房产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售楼合同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某县鑫源大市场西侧北数6号楼,合同总价款619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属于要约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内容不持异议,对原告欲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二、2011年3月21日、2012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2张。证实原告已于2012年1月8日向被告付清购房款619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房屋购买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购买补充协议书》一份,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为原告等5人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由于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完诉争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应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按0.01元利率支付300000元购房款的利息及2012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按0.01元利率支付319200元购房款的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对《房屋购买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原告主张是延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生的利息,而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是如果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应全额退还房款,但没有履行时限,现被告已给原告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该补充协议内容已经失效;2、保证书中原、被告约定是8月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原告没有向被告缴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费用导致办理期限延迟,被告无奈在2014年9月末之前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于2015年自行给原告垫付税费才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所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办理完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2012年1月9日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收取原告房照预付款25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欲证实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欲证实的事实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售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开发的位于某某县鑫源农贸大市场西侧北数6号商服以6192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时间是2011年3月21日为300000元,同年12月17日前将余款付清,被告在原告付清房款后三个月之内将房照办理完毕交付原告,房照各项费用由原告负担。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时交付给被告首付房款300000元,余款319200元于2012年1月8日付清,次日向被告交付房照预付款25500元,交付319200元余款时已逾期,两天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付清余款后未能在三个月内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原、被告又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房屋购买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交付给原告鑫源大市场西侧北数6号商品房的房产证,如未按时交付房产证给予全额退还房款,并按2011年3月21日预定金300000元、2012年1月8日(房屋购买补充协议书中为2012年1月2日尾款319200元,实际为2012年1月8日)尾款319200元0.01元利息给予补偿费。因被告在约定时间仍未履行,故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为原告等5人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同年8月末如办不出房屋所有权证,按房款返出利息,按0.01元计算。而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完毕。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在2015年1月原、被告协商后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楼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双方签订房屋购买补充协议,协议中重新约定被告交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限,逾期应承担退房款并给付利息,现原告不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只要求逾期交付房照的违约利息,且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已明确逾期交付房照按房款一分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房屋购买补充协议确定的交付房屋所有权证时间起计算利息,至原告主张的截止日期止(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21日计23个月22天),被告应给付原告146956.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房照预付款的利息,因办理房屋相关证照的费用已约定由原告负担,原告理应支付该笔费用,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如原、被告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照的费用有异议,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左某某某某县鑫源大市场西侧北数6号商服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二、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左某某人民币146956.8元。三、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原告负担1896元、被告负担3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升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玮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