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蒙玉成[(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8号案件的原告与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8号案件的被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玉成[(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8号案件的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8号案件的被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8号原告:蒙玉成[(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8号案件的原告,同时亦系(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2号案件的被告,以下统称原告],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8号案件的被告,同时亦系(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2号案件的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77781023-X。负责人:莫杰球。委托代理人:胡志伟、张智杰,该单位管理人员。原告蒙玉成与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将(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2号并入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蒙玉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伟、张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端州区劳动仲裁委裁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后认定被告于2014年1月4日解除劳动行为为合法,不支持双方以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端州法院的判决,认定原告、被告已于2012年1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日起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至今并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依法支付双倍工资16800元。二、原告2013年12月的工资5300元,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1400元,2014年7月、8月的工资1700元,工资共17100元,被告应当支付赔偿金17100元。三、2014年元旦、春节、清明、劳动、端午法定节假日,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300%的工资1351.72元。四、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2014年1月至8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出勤的证据,相反,原告的对讲机、工衣柜、工作服均可证明原告出勤情况,且市场内10多个监控录像,但监控录像属被告撑控,被告应该提供原告出勤的视频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仲裁委已经提供了原告2014年1月5日的考勤表,其中1月有原告的考勤记录,因此,原告追讨2014年1月至8月份工资是合理的。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订劳动关系,但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己建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请求被告支付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应支付1400元×12月×1倍(已付1倍)=16800元;2、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12月份5300元;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8月份的工资(1400元×6个月)+(1700元×2个月)=11800元;4、请求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应加付百分之一百赔偿金(5300元+11800元)×100%=17100元;5、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元旦、春节、清明节、五一劳动节、端午节等法定假日3倍工资:1400元÷21.75天×7天×3倍=1351.72元;6、请求被告违反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887.64元×2个月)×2倍+1700元=9250元;7、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2014年收入减少,应支2014年9月-12月工资1700元×4个月=68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与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变更诉讼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200元、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1480元。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对原告蒙玉成的起诉辩称:一、在(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11号判决中认定原告于2004年1月入职被告处工作,现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每月工资都是为1400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清明、五一、端午)均有加班,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三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三、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己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端人社监调告字【2014】第5号》告知书,自2014年1月4日起,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关系,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8月工资的事实。四、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用工协议,故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符该情形。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诉称: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蒙玉成请求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也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用工协议,因此要求支付补偿金的申请请求不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综上,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无需支付蒙玉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元;二、请求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无需支付蒙玉成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蒙玉成对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的起诉辩称: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200元。原告于2006年入职被告处工作,后经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13号,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权利自该日起受劳动法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因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的工资5300元。被告当时要求原告撤诉,否则不发放原告工资也不登记原告出勤。与原告同岗位的所有人员的工资都为5300元。三、被告无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其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9250元。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2014年1月-8月工资共118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已劳动监察部门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认为是解除劳动关系,遭到原告的反对。在仲裁庭上,原告同意2014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在2014年1月-8月这段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共11800元。五、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3年12月-2014年8月工资共17100元,其理应向原告加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原告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加班费,因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加付百分之百的赔偿金17100元。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480元。首先,原告2014年1月1日、2日、3日均正常上班,被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322元。其次、2014年的春节、清明、劳动节、端午原告亦加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159元,上述二项共1480元。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800元。2014年8月,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被告至今仍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造成原告无法进行再就业;另外,被告未为原告办理保险,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800元(1700元×4个月)。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5月入职康乐市场,任职保安,月薪14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蒙玉成以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五一经济合作社、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为被告,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2006年5月原告蒙玉成入职康乐市场……,2012年12月1日前蒙玉成与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2012年12月1日起与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并判决:一、确认原告蒙玉成与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于2012年1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蒙玉成要求被告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五一经济合作社、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支付2006年5月16日至2007年5月15日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经于2014年8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因工资、经济补偿等问题向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1、蒙玉成与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之间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支付蒙玉成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800元;3、请求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支付拖欠蒙玉成2013年12月份5300元;4、请求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支付蒙玉成2014年1月至8月份的工资11800元;5、请求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支付蒙玉成未足额支付工资加付百分之一百赔偿金17100元;6、请求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支付拖欠蒙玉成2014年元旦、春节、清明节、五一劳动节、端午节等法定假日3倍工资1351.72元;7、请求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支付蒙玉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50.56元;8、请求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700元;9、请求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支付蒙玉成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而造成蒙玉成损害的赔偿金6800元;10、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赔偿蒙玉成2006年至2012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端劳人仲案字[2014]4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一次性支付蒙玉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合计4200元;二、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一次性支付蒙玉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三、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一次性支付蒙玉成2013年12月工资1400元;四、驳回蒙玉成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认为其根据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的决定,于2014年1月4日解除与原告蒙玉成的劳动关系,根据《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工资表》,其已向蒙玉成支付2013年12月的工资1400元;原告蒙玉成则认为其在2014年8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工资表》中的工资1400元是2013年11月的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11号的民事判决,其中认定确认原告蒙玉成与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于2012年1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于法定的期限内向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故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被告认为原告于2004年1月入职,其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时效的抗辩理由,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主张与原告在2014年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则认为其在2013年8月1日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由于被告并未提供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双方在2014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并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自劳动关系建立届满一年之日起至被告离职期间,双方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即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求中时间有误,以本院上述确定的时间为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工资的问题。根据《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工资表》,尽管签署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但原、被告并未约定每月工资的发放时间,被告提交的《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已发放2013年12月的工资,而且原告亦否认领取的上述工资为2013年12月工资,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已发放2013年12月工资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工资表》所载,原告工资为每月14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工资1400元。原告主张其2013年12月工资为53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工资的问题。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因此被告仍需支付原告2014年1至7月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至7月工资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资的数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每月工资为14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9800元(1400元×7个月)。原告主张其2014年7月份的工资为17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1400元×11个月)。被告请求其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诉讼中,原告确认其在2014年8月1日离职,期间并没有收到被告的解雇通知,应视为原告自行离职。其情形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节假日加班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应加付百分之一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上述赔偿金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为理由支付工资17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上述法条规定的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属于无过失性辞退,本案中,被告并未通过上述形式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2014年收入减少6800元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实际产生上述损失的依据,原告该项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蒙玉成与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蒙玉成支付2013年12月工资1400元。三、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蒙玉成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9800元。四、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蒙玉成支付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五、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无需向原告蒙玉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2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共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世强审 判 员 黄卓贤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