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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执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顾涟城与闫晓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涟城,闫晓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2259号申请执行人顾涟城,居民。被执行人闫晓飞,居民。顾涟城与闫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涟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闫晓飞应给付顾涟城借款本息575824.5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48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闫晓飞有多起案件在本院执行未果,目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银行、土地、工商、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其名下房产在另案中已经被本院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调查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名下房产在另案中已经被本院查封,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涟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剑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孔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