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与龙某某、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龙某某,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3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地址贵阳市中华北路148号。负责人李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继华、陈拉(实习),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x号。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傅舒,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诉被告龙某某、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继华、陈拉,被告某某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龙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5万元,贷款期限30年,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双方有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法院起诉。被告龙某某提供所购买的贵阳市干平路鸡窝冲山水黔城一组团x号楼x单元xx层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某某房开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龙某某发放贷款35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贷款。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等329245.13元(其中包括贷款本金328528.96元、利息716.17元,暂计至2014年7月22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1400元及其他费用;二、原告对被告龙某某名下贵阳市干平路鸡窝冲山水黔城一组团x号楼x单元xx层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某某房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某某房开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和担保关系属实,我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责任,希望首先拍卖被告龙某某的抵押财产予以归还借款,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某某房开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建贵保(2009)06-020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所称债务人是指因购置坐落于贵阳市南明区山水黔城项目所属之住房而与乙方发生贷款关系的全部债务人;2、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09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000万元;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自乙方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2011年1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龙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8日至2040年8月18日;2、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3、违约责任,如借款人发生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4、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贵阳市干平路鸡窝冲山水黔城一组团x号楼x单元xx层x号房屋;5、采用最高额担保方式,本合同债权在编号建贵保(2009)06-020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之内。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龙某某对抵押房屋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0年9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龙某某发放借款3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龙某某发生逾期还款,原告在被告某某房开公司划扣部分后,截止2014年7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总计328528.96元、利息716.17元。另查明,本笔贷款合同项下的房屋至今未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实现该笔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等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某某、某某房开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龙某某发放借款,被告龙某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剩余借款,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要求宣布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8528.9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龙某某位于贵阳市干平路鸡窝冲山水黔城一组团x号楼x单元xx层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未办理他权项抵押登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房开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龙某某逾期未还款,且本笔贷款合同项下的房屋至今未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房开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与被告龙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户)借款合同》;二、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8528.9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7月22日,利息716.17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民述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唐克文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