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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郭培生与武穴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武穴市国土资源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郭培生,武穴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起胜,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穴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武穴市武穴办事处城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夏俊华,该中心主任。被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武穴市武穴办事处城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冯炜,该局局长。原告郭培生与被告武穴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理中心”)、武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楚才、人民陪审员李文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培生的委托代理人周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土地整理中心、国土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培生诉称:国土局的二级事业单位土地整理中心因经费紧张,其负责人柯树英经手于2004年1月15日向郭培生借款32000元。后经郭培生多次催讨,土地整理中心及国土局一直拖延未付。郭培生现起诉要求土地整理中心及国土局偿还借款32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郭培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整理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土地整理中心是经过登记的事业法人单位,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二、柯树英经手出具的加盖土地整理中心印章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土地整理中心因经费紧张向郭培生借款32000元。被告土地整理中心辩称:1、土地整理中心于2002年成立,自成立时起就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向郭培生借款32000元是柯树英个人行为,该借款未在土地整理中心的财务上挂账,土地整理中心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土地整理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国土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查了土地整理中心的负责人夏俊华,夏俊华证实土地整理中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柯树英经手向郭培生借款32000元,该借款未在土地整理中心的财务上挂账。经审查,原告郭培生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后更名为“武穴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是国土局下属的二级事业单位,于2002年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柯树英为该单位负责人。2004年1月15日,因土地整理中心经费紧张,柯树英找郭培生借款,郭培生借给32000元,柯树英向郭培生出具一张借条,即“暂借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另加贰仟元整柯树英整理中心柯树英2004年1月15日”,该借条上加盖了土地整理中心的印章。后柯树英因经济问题被处理,离开了土地整理中心,郭培生便找国土局及土地整理中心催讨借款,国土局及土地整理中心一直未予答复,郭培生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土地整理中心自2002年成立之日起就是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土地整理中心欠原告郭培生借款由被告土地整理中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国土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二、柯树英于2004年1月15日经手向原告郭培生借款时,是被告土地整理中心负责人,因被告土地整理中心经费开支而借款,且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土地整理中心的印章,应认定柯树英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欠原告郭培生借款32000元,应由被告土地整理中心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郭培生要求被告土地整理中心偿还借款32000元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土地整理中心辩称该借款未在土地整理中心挂账,该借款行为是柯树英的个人行为,应由柯树英个人偿还,因借款挂账是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原告郭培生。因此,被告土地整理中心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穴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培生借款32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武穴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志强审判员金楚才人民陪审员李文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杨小青 微信公众号“”